李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席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在凤冈县王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的种种恶习开始暴露出来,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但被告性格仍未改变,为此,原、被告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席浩吉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席浩吉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席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11年7月13日在凤冈县王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席浩吉(又名席雅芳),小孩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被系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故双方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感情淡化,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省旭
人民陪审员 彭小芳
人民陪审员 彭孝致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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