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公路管理段与江洪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28
原告贵州省凤冈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雷青,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志,该段职工。

被告江洪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龙泉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原告贵州省凤冈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江洪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凤冈县公路管理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任远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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