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与廖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雷青,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志,贵州省赤水市人,现住凤冈县。
被告廖慧,贵州省湄潭县人。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与被告廖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撤回对被告廖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承担。
审判员 安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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