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桃与李林、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9
原告王永桃,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

被告李林,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许丽,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永桃与被告李林、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许丽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永桃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桃诉称:被告李林于2013年3月向原告王永桃借款23000元,后被告李林向原告王永桃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王永桃向被告李林催收前述借款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李林向原告王永桃偿还借款18000元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起、至时间为农历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原告王永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王永桃、被告李林、许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永桃、被告李林、许丽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林向原告王永桃借款的余额为18000元。

证据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永桃因行动不便,无法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丽辩称:原告王永桃与被告许丽之间的身份关系为母女关系,被告李林与被告许丽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对原告王永桃提出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被告李林、许丽对原告王永桃应分别偿还9000元(被告李林、许丽各偿还二分之一)。

被告李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永桃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永桃提供的证据1、2以及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王永桃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本院对原告王永桃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林于2013年3月向原告王永桃借款23000元,被告李林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王永桃偿还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林在农历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永桃偿还借款余额18000元。原告王永桃向被告李林催收,被告李林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1、原告王永桃与被告许丽之间的身份关系为母女关系,被告李林与被告许丽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2、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短期(6个月内,6个月-1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王永桃与被告李林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即原告王永桃)向被告李林提供借款时(2013年3月)生效。被告李林应当在农历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王永桃偿还借款余额18000元。因被告李林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王永桃因此而提出由被告李林向其偿还借款余额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自农历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李林应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短期(6个月内,6个月-1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标准向原告王永桃支付利息。

被告李林与许丽的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林所负担债务18000元,属被告李林与许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林与许丽共同偿还(被告李林与许丽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丽提出其与被告李林对原告王永桃应分别偿还9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林、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永桃偿还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起、至时间为自农历2014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日止,按年利率5.60%支付利息,被告李林与许丽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永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林、被告许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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