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刘明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明维,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刘明芬,住贵州省遵义市。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刚,被告刘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诉称: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之间的身份关系亲姐弟(妹兄)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包括父亲、母亲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共同承包了部分土地。2013年,前述承包土地中的17.451亩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于2013年4月12日对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分别单独分得被征收的17.451亩土地中的4.530亩、4.966亩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其余7.955亩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由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进行平均分配;石头田、湾丘、坳田、龙门田、窝凼、犁树田等未征收的土地由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继续耕种和管理,如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按前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政府征收了湾丘、坳田、龙门田等土地共计3.486亩,共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6367.50元。被告刘明强领取了前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对被告刘明强所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分别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明强向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分别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1061.25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的基本情况。
证据2.《耕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表》、被告刘明强以及刘清林的《土地承包档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政府征收的消坑土、龙门田、坳田等3.486亩土地是登记在刘清林(已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的土地。
证据3. 《关于西山村同心组刘明强七姊妹征地分配及未征用土地和山林划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协议,对已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如何分配;未被征收的土地的耕种管理及如今后被征收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比例进行明确约定。
证据4.《凤冈县西山水库安置征地确认书》、《补偿花名册》、《龙泉五小征地登记表及补偿付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龙门田、消坑土、坳田被政府征收,被告刘明强分三次共领取土地补偿费用126367.5元。
证据5.照片5张,以证明被政府征收的龙门田、消坑土、坳田是登记在刘清林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的土地。
被告刘明强辩称:在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在龙泉镇西山村土桥河组分得了相应的承包土地,被告刘明强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6367.5元属实。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已不属龙泉镇西山村土桥河组的成员,无权分配自留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所获得的45369.38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了自留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在2013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等8人共承包的土地10.3亩,每人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3亩,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所获得的45369.38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已超过1.3亩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刘清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外人刘明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刘明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刘清林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以及分别以案外人刘明礼和被告刘明强为户主所承包土地,三户所承包土地的面积共计为10.4亩。
证据2. 被告刘明强在2003年、2004年《缴农业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明强在2003及2004年所耕种的土地以及缴纳农业税。
证据3.《凤冈县西山水库安置征地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明强、案外人刘明礼所承包土地、及登记在刘清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土地(共计11处土地,面积15.735亩)、林地1.646亩被征收,分别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70393.75元、45265元。
证据4.《关于西山村同心组刘明强七姊妹征地分配及未征用土地和山林划分协议书》及《补偿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就2013年3月、4月承包土地及山林被征收后所达成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协议,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每人实际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5369.38元。
证据5.《龙泉五小征地登记表》及《补偿付款花名册》复印件,以证明修建龙泉五小,消坑土(2.309亩)被政府征收,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83701.25元。
证据6.《西山水库复建公路征地确认书》、《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修建西山水库,被征收1.177亩土地,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5666.25元。
证据7.刘被告明强、案外人刘明礼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的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刘明强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各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和对他方所主张无异议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之间的身份关系亲姐弟(妹兄)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的父亲刘清林、母亲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8人(户主为刘清林)在龙泉镇西山村土桥河组共同承包了部分土地(面积10.3亩)。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前述8人在第一轮地承包经营时所承包的土地,分别被填入刘清林、被告刘明强、案外人刘明礼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其中,刘清林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载明刘清林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3亩,刘明礼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载明刘明礼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1亩,被告刘明强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载明刘明强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亩。
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的父亲刘清林、母亲分别于1999年、2006年去世。
2013年,分别被填入刘清林、被告刘明强、案外人刘明礼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的土地中的15.735亩土地和林地1.646亩被政府征收,分别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70393.75元、45265元。
在周继忠、杨昌进、杨昌永等人的见证下,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于2013年4月12日对分配已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和未征收的土地的耕种管理问题,以及如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如何进行分配等问题达成《关于西山村同心组刘明强七姊妹征地分配及未征用土地和山林划分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分别获得被填入自己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4.530亩、4.966亩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征收的其余7.955亩土地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由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按1.5:1.5:1:1:1:1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各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5369.38元);石头田、湾丘、坳田、龙门田、窝凼、犁树田等未征收的土地由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继续耕种和管理,以后如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按前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2014年,政府征收了湾丘、坳田、龙门田等土地共计3.486亩,共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6367.50元。被告刘明强领取了前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与被告刘明强为如何分配地征收补偿费用126367.50元发生争议。
另查明:1、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在结婚后,在各自的丈夫所居住的集体经济组织处均未分得承包地。2、众所周知,凤冈县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助费为每亩1250元;3、湾丘、坳田、龙门田等土地在被政府征收之前,前述土地由被告刘明强耕种、管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关于西山村同心组刘明强七姊妹征地分配及未征用土地和山林划分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刘明强所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6367.50元,由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是否应分别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本院对前述争执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关于西山村同心组刘明强七姊妹征地分配
及未征用土地和山林划分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被告刘明强、及案外人刘明礼、刘明凤的父亲刘清林、母亲分别于1999年、2006年去世;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对在第一轮地承包经营时所承包的土地,在第二轮地承包经营时,分别被填入刘清林、被告刘明强、案外人刘明礼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分别被填入刘清林、被告刘明强、案外人刘明礼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的土地中的15.735亩土地和林地1.646亩被政府征收,对所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70393.75元、45265元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对未征收的土地的耕种和管理的问题;如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各方在周继忠、杨昌进及杨昌永等人的见证下,达成《关于西山村同心组刘明强七姊妹征地分配及未征用土地和山林划分协议书》,应视为各方将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等8人在第一轮地承包经营时所承包的10.4亩土地,变更为案外人刘明礼户承包其中的2.1亩,被告刘明强户承包其中的2亩,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等6人共同承包其中的6.3亩[即原登记在刘清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6.3亩土地];协议约定: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等6人共同承包的6.3亩土地,由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耕种管理;如前述土地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由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按1.5:1.5:1:1:1:1的比例进行分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因此,《关于西山村同心组刘明强七姊妹征地分配及未征用土地和山林划分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刘明强提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已不属龙泉镇西山村土桥河组的成员,无权分配自留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所获得的45369.38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了自留地征收补偿费,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刘明强所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6367.50元,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是否应分别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认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总额问题
湾丘、坳田、龙门田等土地(共计3.486亩)在被政府征收之前,前述土地由被告刘明强耕种、管理。前述土地被政府征收,共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青苗补助费)126367.50元。青苗补助费应归土地的耕种、管理者所有,凤冈县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助费为每亩1250元,3.486亩土地的青苗补助费4357.50元(3.486亩×1250元/亩)应归被告刘明强所有。故本院确认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总额应为122010元(126367.50元-青苗补助费4357.50元)。
(二)关于被告刘明强所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2010元,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是否应分别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关于西山村同心组刘明强七姊妹征地分配及未征用土地和山林划分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对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由案外人刘明礼、被告刘明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案外人刘明凤按1.5:1.5:1:1:1:1的比例进行分配。按前述分配比例,将被告刘明强所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2010元平均分成七分,每份为17430(122010÷7)元,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各占其中的七分之一,即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每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7430元。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提出超过前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众所周知,在第一轮地承包经营时,凤冈地区多数地方未实际丈量承包土地的面积,而是各地按当时的平均产量,对承包土地的面积进行估算后填入《土地承包经营证》,而在政府进行征收时,是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所得的实际面积[通常,实际面积大于《土地承包经营证》所估算的面积]。被告刘明强提出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在2013年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5369.38元,已达到人均承包土地1.3亩应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无权再分配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
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每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7430元;
驳回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刘明强负担400元,原告刘明秀、刘明维、刘明芬共同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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