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莲英与邓东、钱明英、邓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东,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钱明英,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邓开,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谢莲英与被告邓东、钱明英、邓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谢莲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邓开的商业房屋一间(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00900262,房屋所处具体位置为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金久小区怡凤楼,在该房屋上已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所担保的债务总额为6.9万元)、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201402804,房屋所处具体位置为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华盛丽都二单元2-6-3,在该房屋上已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所担保的债务总额为16万元)予以查封。保证人凌某甲提供连带保证作原告谢莲英申请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 0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282-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邓开的商业用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200900262)、住房(房屋产权证号201402804) 予以查封,禁止对前述房屋进行转让、赠与等处分,在该房屋上除已设定的他项权利负担外,禁止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如因原告谢莲英错误申请保全,导致被告邓开因此遭受损失,由原告谢莲英赔偿,保证人凌某甲对此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前述民事裁定执行完毕。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莲英的委托代理人舒宏禄,被告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莲英诉称:被告邓东、钱明英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谢莲英借款350000元。被告邓开为其中的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谢莲英向被告邓东、钱明英催收前述借款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日,计算利息的标准为月利率6%);被告邓开对其中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谢莲英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谢莲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张,被告邓东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谢莲英的基本情况,被告邓东、钱明英于2014年10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谢莲英处借款共计350000元,约定按利率6%支付月息,以及被告邓开对其中的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凤冈县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两页、凤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卡通信息交易明细》一页,《转账凭条》一张,以证明凌某甲通过凤冈县农业银行、凤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向邓东汇款共计315500元。
证据3.证人凌某甲的证言,以证明原告谢莲英与证人凌某乙的身份关系为母子关系;证人凌某甲受原告谢莲英的委托,将借款350000元(其中,证人凌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邓东提供315500元、向邓东支付现金34550元)提供给被告邓东、钱明英;被告邓开为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按利率6%支付月息。
被告邓东辩称:被告邓东、钱明英未向原告谢莲英借款,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莲英不具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邓东收到银行汇款315500元;凌某甲从借款35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按利率7%计算);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凌某甲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邓东向凌某甲出具了《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按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月息);被告邓东向凌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8300元。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谢莲英的起诉。
被告钱明英未作答辩,被告邓东、钱明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邓开辩称:被告邓开只对被告邓东、钱明英的借款本金250000元提供保证,无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否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邓开承担保证的范围仅限于250000元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邓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谢莲英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谢莲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谢莲英与凌某乙的身份关系为母子关系。凌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通过凤冈县农业银行、凤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向邓东汇款共计315500元。被告邓东、钱明英于2014年10月1日向凌某甲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借款250000元,被告邓东、钱明英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邓开在“担保人”处签名;另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借款100000元,被告邓东、钱明英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邓东于2015年7月8日于向凌某甲《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谢莲英借款35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邓东、钱明英应按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月息),被告邓东、钱明英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发布短期(6个月内,6个月-1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谢莲英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邓东、钱明英是否应向原告谢莲英偿还350000元及支付利息(包括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邓开承担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具体范围。本院对前述争议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谢莲英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凌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通过凤冈县农业银行、凤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邓东汇款共计315500元。被告邓东、钱明英于2014年10月1日向凌某甲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借款共计350000元。如果凌某甲是以谢莲英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向被告邓东提供借款,出借人为谢莲英,双方因民间借贷产生争议,谢莲英与该争议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是适格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果凌某甲以出借人身份向被告邓东提供借款,至少在被告邓东、钱明英出具《借条》(明确载明“邓东、钱明英向谢莲英”借款)时,谢莲英因接受凌某甲的债权转让,谢莲英是凌某甲对被告邓东、钱明英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谢莲英与该争议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仍然是适格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邓东提出其与钱明英未向原告谢莲英借款,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莲英不具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谢莲英的起诉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邓东、钱明英是否应向原告谢莲英偿还350000元及支付利息(包括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
被告邓东提出“凌某甲从借款35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按利率7%计算)”及向凌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8300元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邓东提出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借款的本金为3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谢莲英与被告邓东、钱明英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即原告谢莲英)向被告邓东、钱明英提供借款时(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邓东、钱明英应当在原告谢莲英向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前偿还前述借款。因被告邓东、钱明英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谢莲英因此而提出由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其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原告谢莲英与被告邓东、钱明英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所发布的短期(6个月内,6个月-1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6%的四倍,对原告谢莲英提出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邓东、钱明英按18.4%(年利率)向原告谢莲英支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邓开承担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具体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东、钱明英于2014年10月1日向凌某甲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借款250000元,被告邓东、钱明英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邓开在“担保人”处签名;另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借款100000元,被告邓东、钱明英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邓东于2015年7月8日向凌某甲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谢莲英借款35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邓东、钱明英应按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月息),被告邓东、钱明英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开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邓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中没有载明被告邓东、钱明英需向原告谢莲英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为被告邓开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邓东于2015年7月8日向凌某甲出具《说明》,载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邓东、钱明英应按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月息),只能认定被告邓东代表其与被告钱明英对按6%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谢莲英支付利息(月息)所作出的新的承诺,被告邓东出具《说明》,只在被告邓东、钱明英与原告谢莲英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与被告邓开所应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无关。原告谢莲英提出被告邓开对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其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莲英提出被告邓开对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其借款25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1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被告邓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东、钱明英追偿。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钱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东、钱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莲英偿还借款350000元,按18.4%(年利率)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日止;被告邓东、钱明英对本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借款350000元,被告邓开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邓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东、钱明英追偿;
四、驳回原告谢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5945元(原告谢莲英已预交),由原告谢莲英负担1945元,被告邓东、钱明英共同负担4000元(在兑现本判决时,被告邓东、钱明英向原告谢莲英直接支付应负担的受理费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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