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29
原告宋某乙甲(曾用名宋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叶江容,凤冈县琊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乙甲(曾用名吴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宋某乙甲与被告吴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甲及其代理人叶江容、被告吴某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 2008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宋某乙甲,2012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宋某乙乙。婚后共同债务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宋某乙甲、宋某乙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3、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4、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宋某乙甲、宋某乙乙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3、被告吴某乙甲写给原告宋某乙甲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甲与案外人聂启军有婚外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乙甲承认该书证确系自己亲笔所写,但其内容是原告宋某乙甲的哥哥宋光前写好后在原告宋某乙甲逼迫下抄写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4、凤冈县公安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原告宋某乙甲假称其外出后,蹲守发现案外人聂启军于2015年7月27日23时20分驾车搭载被告回家,原告将聂启军的车砸坏,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证明被告与聂启军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部分记录不实,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

5、被告与他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除与聂启军外尚与另外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假的,系原告伪造。

6、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证明原告因结扎以后不能生育,应当享有优先抚养子女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子女与原告没有感情,应由被告抚养为好。

7、天桥信用社的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贷款50 000元,偿还30 000元后,尚欠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笔贷款是以原、被告的名义借出后给原告宋某乙甲的堂兄宋光前所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吴某乙甲辩称:我愿意与原告宋某乙甲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甲、宋某乙乙一直是被告在抚养,与原告没有感情,应该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系原、被告借来后给宋某乙甲堂兄宋光前所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婚后共同财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冈县天桥乡营业所的银行存款4700元、共同修建位于凤冈县天桥镇龙凤村新街组的住房一栋,均应平均分割。另有共同债权(熊林的2000元,宋光俊的5000元,宋光凤的1380元)应该平均分割。个人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归被告吴某乙甲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贷款结息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22日结清天桥信用社贷款20 000元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存款单,证明原、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冈县天桥乡营业所有银行存款47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存款日期是2015年8月20日,期间已经将存款4700元用完。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5,系孤证,无法辨明其客观性、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 2008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宋某乙甲, 2012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宋某乙乙。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冈县天桥乡营业所的银行存款4700元。被告吴某乙甲有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被告吴某乙甲自愿与原告宋某乙甲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冈县天桥乡营业所的银行存款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的规定,原告吴某乙甲要求平均分割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应该由原告宋某乙甲被告吴某乙甲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吴某乙甲辩称该笔贷款系以原、被告名义借出后给原告宋某乙甲堂兄宋光前所用,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宋某乙甲于2012年5月22日做了双侧输精管结扎阻断术,婚生女宋某乙乙年纪幼小,综合以上因素,长女宋某乙甲有原告宋某乙甲抚养,次女宋某乙乙有被告吴某乙甲抚养更为适宜。

对于原告宋某乙甲诉请被告吴某乙甲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 000元的这一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吴某乙甲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修建住房一栋、共同债权(熊林的2000元,宋光俊的5000元,宋光凤的1380元)进行平均分割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其收集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吴某乙甲辩称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这一诉讼主张,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应归被告吴某乙甲所有。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乙甲与被告吴某乙甲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乙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宋某乙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凤冈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四、被告吴某乙甲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归被告吴某乙甲所有。

五、夫妻双方的共同存款47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辉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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