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瑞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杜胜强、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

文 /
2016-08-31 17:29
原告程瑞安,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大坪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胡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瑞安,本案第一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肖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李中财,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胜强,贵州省德江县人,住德江县。

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周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汽车公司”)、程瑞安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车公司”)、杜胜强、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瑞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智伟,原告万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瑞安、侯智伟,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金通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财,被告杜胜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程瑞安驾驶万鑫汽车公司所有的,由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贵C25527自卸货车从遵义往德江方向正常行驶时,被杜胜强驾驶金通汽车公司所有的,由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贵CA5768大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贵C25527车辆侧翻,两车车体严重受损,贵C25527车内乘车人安祥周当场死亡,程瑞安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胜强负主要责任,程瑞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安祥周无责任。程瑞安受伤后,先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65天。程瑞安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 2000元。贵C25527车辆因定审金额过低,至今未修理,营运损失持续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垦请人民法院判决: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程瑞安医疗费135 725.70元、误工费22 500元、护理费14 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1 950元、交通费2 000元、续医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82 668.30元、鉴定费1 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 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货物转运费9 000元、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22 830元、车辆修复费35 500元、营运损失60 000元、拖车费4 700元,共计428 610.10元,该款由鼎和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以程瑞安驾驶车辆超载及反光标识破损,认定程瑞安承担次要责任不合法,原告应无责任。对原告程瑞安主张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只能适当赔偿;续医费与伤残赔偿金费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程炫杰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过高;货物转运及上、下车费属货物损失,原告没有办理货物损失险,不予赔偿;车辆修复费应按责分担;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应由具体的侵权人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高速公路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应按责分担。

被告杜胜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药费及路政损失费,要求返还给我。

被告金通汽车公司辩称:杜胜强驾驶的贵CA5768车辆是案外人安跃挂靠在我公司的,安跃将车卖给他人后未来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我公司不知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贵CA5768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A5768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程瑞安的请求项目中,货物转运费、停运损失、高速公路污染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高速路上的路产损失,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贵C25527车辆的第三责任强制险范围进行赔偿。程瑞安主张赔偿数额: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认定;误工天数结合程瑞安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应计算95天,误工费标准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续医费按1 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程炫杰的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综合裁决;对货物转运费9 000元及车辆修理费35 000元予以认可;停运损失过高;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因为理赔不能而导致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贵C25527车辆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车辆反光标志破损也不是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认定程瑞安承担次要责任不合法,其应无责任。被告金通汽车公司、杜胜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凤冈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院住院病历,以证明程瑞安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程瑞安需要二人护理,医嘱中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内容。被告金通汽车公司、杜胜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3、遵义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以证明程瑞安出院至2015年3月10日在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入院康复治疗,原告程瑞安一直误工。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程瑞安一直误工;被告金通汽车公司、杜胜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凤冈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原件25张,以证明程瑞安花去医疗费135 867.7元。四被告质证:其中有三张医疗发票上的名字是“陈顺安”,不予认可。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程瑞安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 000-2 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金通汽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因伤作了伤残鉴定,就不能作续医费鉴定,如果要支持续医费可取中间值1 500元。被告杜胜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6、事故处理完毕通知书及公路赔(补)偿清单、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以证明程瑞安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费22 830元。四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高速公路污染费13 000元属免赔范围。被告杜胜强质证:该费用由程瑞安支付2 830元,杜胜强支付20 000元。

证据7:收据、收条各一份,以证明程瑞安支付货物(煤)转运费9 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的货物转运及上下车费用9 000元属于货物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原告没有办理货物运输险,故与鼎和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金通汽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货物转运费不属于第三责任险的范围,但合理的上下车费我公司认可。被告杜胜强质证:程瑞安支付转运费及上下车费9 000元是实。

证据8:车辆施救费票据32张及收据两份,以证明程瑞安花去车辆施救费共计4 7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只认可作业单上的2 550元。被告杜胜强、金通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9:鉴定费票据,以证明程瑞安支付鉴定费1 2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杜胜强、金通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10:《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程瑞安每月的停运损失最低为2万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质证: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金通汽车公司、杜胜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新化乡桥梁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程瑞安于2013年3月1日起在金沙县龙凤街上租房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五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2:户口簿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子女程炫杰、程星艺的基本情况。四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程星艺按城镇户口对待无异议,程炫杰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

证据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程瑞安从事运输行业,应视为城镇居民。五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4:鼎和保险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贵C25527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五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协议商定一次性定损金额为35 000元。原告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金通汽车公司、杜胜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2: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证明贵C5768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了第三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停运损失及污染费的不属于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负在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金通汽车公司、杜胜强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通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贵C5768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杜胜强质证无异议。

被告杜胜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费票据,以证明杜胜强垫付路政损失20 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金通汽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收条一张、汇款凭条两张,以证明杜胜强垫付程瑞安医疗费58 000元。原告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金通汽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1、12、13、14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金通汽车公司、被告杜胜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本案中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仅证明了程瑞安去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康复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的举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记载的每月保底运费2万元并不是其预期可得的纯利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按此标准计算,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予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7日,被告杜胜强驾驶贵CA5768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安祥周、廖明凤两人,货厢装载普通二轮摩托车(核载11900㎏,实载6510㎏)从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德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23公里+950米(下行)处时,与原告程瑞安驾驶贵C25527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装载煤块,核载1190㎏,实载26580㎏,超载235.68﹪)尾随相撞,致原告程瑞安驾驶车辆左侧车体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两车车体严重受损,乘车人安祥周当场死亡、原告程瑞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程瑞安受伤后,在凤冈县医院住院1天,因伤势严重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64天。程瑞安在上述两个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3 5867.70元(其中杜胜强垫付医疗费58 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胜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瑞安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安祥周无责任。2014年11月12日程瑞安提出复核申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遵公交复字[2014]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

万鑫汽车公司系贵C25527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程瑞安系实际车主。贵C25527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200 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95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者、车上人员、车损)。

被告金通汽车公司系贵CA5768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贵CA5768车辆挂靠其名下经营,被告杜胜强系实际车主。贵CA5768车辆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1 000 000元。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了15%……。另查明,安保险公司单独制作并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

程瑞安治疗终结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杭瑞高速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对程瑞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程瑞安2014年9月27日右膝部所受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 1 000-2 000元。

另查明,原告程瑞安长女程星艺(城镇户口)于2005年11月19日出生,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9月27日)9岁;次子程炫杰(农村户口)于2007年10月30日出生,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7岁。程瑞安于2013年3月起在金沙县龙凤街上租房居住,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政赔(补)偿费22 830元(包含污染费13 000元),其中由程瑞安支付2 830元,由杜胜强支付20 000元;因转运贵C25527车辆所载货物(煤块),程瑞安支付了费用9 000元(包含上下车费1 000元;转运费8 000元);2015年3月25日,程瑞安与天安保险公司就贵C25527车辆的核定损失事宜达成协议,协定一次性定损金额为35 000元,贵C25527车辆至今未修理。

本案的争执焦点: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胜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瑞安驾驶车辆货厢后部反光标识破损、缺失,且严重超载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程瑞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大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与其自身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杜胜强承担主要责任,程瑞安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胜强因违法过错行为致原告程瑞安身体遭受伤害和财物受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程瑞安、杜胜强各自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杜胜承担70%的责任,程瑞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程瑞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被告杜胜强应当在其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贵CA5768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程瑞安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程瑞安遭受损失的其余部分,由原告程瑞安与被告杜胜强按过错责任承担。

贵C25527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对程瑞安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所投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贵CA5768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范围通过字体加粗加下划线作出提示,并单独制作《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送达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签盖确认,该约定对双方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此约定,致第三者停运造成的损失及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又因本此交通事故中杜胜强承担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免赔率为15%。综上,对杜胜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减除贵CA5768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项目后,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贵CA5768车辆挂靠在金通汽车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金通汽车公司对杜胜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135 867.7元,按原告的主张认定135 725.7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程瑞安损伤及康复治疗情况,其误工天数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5天,程瑞安系从事运输行业,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7 049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6 122.67元(47 049元÷365天×125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认定为65天,以一人护理为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 224元,其护理费计算为5 026.19元(28 224÷36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程瑞安住院65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 950元(65天×3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 95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程瑞安伤残情况本院适当考虑1 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 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复查乘车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 500元。7、续医费,经鉴定,程瑞安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 000元-2 000元,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 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程瑞安虽是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金沙县龙凤街上租房居住从事货物运输已达一年以上,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故程瑞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⑴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程瑞安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2 668.28元(20 667.07元×20年×20%);⑵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程瑞安的未成年孩子程星艺9岁,应扶养9年;程炫杰7岁,应扶养11年。程瑞安的妻子健在,程瑞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义务人仅赔偿程瑞安应承担扶养其子女部分的20%,程瑞安被扶养人为2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元,故原告程瑞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27 405.6元(13 702.8×20年×20%÷2人)。以上⑴+⑵=110 073.88元。09、鉴定费,按票据认定1 200元;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程瑞安的伤残情况酌定考虑4 000元;11、财产损失62 830元,其中包括货物转运费9 000元、公路路政赔(补)偿费22 830元(含污染费13 000元)、贵C25527车辆核定损失35 000元;12、拖车费(车辆施救费),4 700元;13、停运损失,因贵C25527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受损停运导致的损失应属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范围,其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修复所需时间及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停运损失6万元的请求不予确认,本案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情况,停运损失费按二个月计算酌定为12 000元。以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程瑞安的各种损失(1至13项)共计361 628.44元,上述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122 000元,其余239 628.44元由杜胜强赔偿70%即167 739.91元,由程瑞安自行承担30%即71 888.53元。

对程瑞安自行承担的71 888.53元,分别未超过贵C25527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营业)的保险限额,故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前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杜胜强负责赔偿的167 739.91元,扣除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污染费、停运损失17 500元[(13 000元+12 000元)×70%]及15%的免赔责任,未超过贵CA5768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12 7703.92元[(167 739.91元-17 500元)×85%],杜胜强自行承担40 035.99元(167 739.91元-127 703.92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杜胜强垫付了医疗费、路政赔(补)偿费共78 000元,减除杜胜强应自行承担的 40 035.99元,程瑞安应返还杜胜强垫付费用37 964.01元(78 000元-40 035.9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67199,119)"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A5768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瑞安各项损失人民币122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A5768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瑞安各项损失人民币127 703.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25527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瑞安各项损失人民币71 888.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由原告程瑞安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杜胜强垫付的医疗费、路政赔(补)偿费37 964.01元。

五、驳回原告程瑞安、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20元,减半收取1 210元,由原告程瑞安承担360元,由被告杜胜强承担850元(该款程瑞安已预交,由杜胜强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程瑞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安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