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治林与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任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周治林与被告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治林诉称:我与被告任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10日,被告任勇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在短期内归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任勇未偿还。后来,被告任勇更换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任勇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4年元月10日,被告任勇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任勇向原告周治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还款的事实。借条备注了被告任勇的身份证号码。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治林提供的证据1、2,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任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任勇向原告周治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周治林。借条备注了被告任勇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治林催收,被告任勇未偿还借款。后来,被告任勇更换联系方式,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周治林与被告任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任勇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周治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治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任勇承担(该款原告周治林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任勇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治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任勇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时明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河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