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强与伍贵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0
原告张忠强,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伍贵前,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张忠强与被告伍贵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强诉称:被告伍贵前为了在高家坡烤烟基地发展规模化种植烤烟,租用我家的承包责任地2.33亩(地名:凉水井和杨家后头)。2013年12月25日,我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共计租金699元;被告伍贵前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土地租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和鱼塘村委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6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土地,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租金699元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伍贵前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伍贵前为了在高家坡烤烟基地发展规模化种植烤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租用原告的承包责任地(粮田)2.33亩(地名:凉水井和杨家后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按一年计算),每亩租金300元,共计租金699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土地租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和鱼塘村委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强自愿放弃被告伍贵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伍贵前欠原告张忠强土地租金人民币699元的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为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贵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人民币699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忠强自愿放弃被告伍贵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伍贵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贵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强土地租金人民币69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贵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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