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仁忠。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忠、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我与被告婚后虽有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现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我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帝梦珠宝质保单及售后服务单,用以证明被告在结婚前给付了原告耳钉、项链和钻戒,金额为人民币8,763元。原告经质证对给付耳钉、项链和钻戒无异议。
2.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结婚负债多,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3.到庭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双方系自由恋爱无异议。
4. 到庭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只有争执,没有发生过打架及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向二证人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二证人证言不真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给付耳钉、项链和钻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因系有关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3,即到庭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事实,因原告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即到庭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话,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远华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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