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30
原告练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

委托代理人练绍基。

被告安某某,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练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练某某承担。

审判员  谢小凤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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