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沈仕强。
被告冯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3日生育长女冯某某,于1994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冯某某,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冯某某。由于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不堪忍受的家庭暴力,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半、厦子两间属被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安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4)凤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4、证人安某乙、任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安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虽然具有瑕疵,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均为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人安某乙、任某某的证言,除对证明双方发生一次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2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3日生育长女冯某某,于1994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冯某某,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冯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虽然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均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安某甲提出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感情淡化,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告安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钱省旭
人民陪审员 付道荣
二○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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