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黄某乙与代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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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7:30
原告黄某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黄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廷容(系二原告之母),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刚,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涑民。

被告代英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代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再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廷容及委托代理人李涑民,被告代英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代英明驾驶的辽09-96027号货车因倒车操作不当,导致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照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英明负全责,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黄某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5 964.53元,代英明垫付45 964.53元,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原告黄某乙在凤冈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386.3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共计2886.30元,均由被告代英明垫付。2015年3月27日,黄某甲之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代英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 621.44元,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316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代英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证据3: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辽09-96027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代英明为该车辆投了交强险,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证据4:凤冈县人民医院病历原件2份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1)二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2)原告黄某甲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51天;其中,黄某甲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及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需2人护理的事实。(3)原告黄某乙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需1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黄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

证据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黄某甲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原件2份及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黄某甲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因鉴定支付检查费140.30元的事实。

证据8:原告黄某甲的医疗发票原件10张,黄某乙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证明(1)原告黄某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5 964.53元,代英明垫付45 964.53元(含救护车费1100元在内),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的事实;(2)原告黄某乙在凤冈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386.30元,此款由被告代英明垫付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发票原件29张,证明原告黄某甲花去交通费905元,原告黄某乙花去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证据10:复印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40元和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病历支付20元,共计60元的事实。

证据11:建筑施工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从事建筑业的事实。

证据12:龙潭湖社区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廷容一家以卖水果为生的事实。

被告代英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辽09—96027号货车在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代英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1:车票原件2张,证明代英明从凤冈到遵义给原告黄某甲送医疗费,花去车费86元的事实。

证据2:摩托车发票原件1张,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黄某乙车辆受损支付修车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3:《收条》原件4张,证明原告黄某甲在住院期间内,被告代英明支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3300元的事实。

证据4:代英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代英明从事驾驶行业,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代英明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代英明。(2)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原告具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代英明负全责,因黄某乙是无证驾驶同时系未成年人,车辆无牌照,不具有驾驶的资格,事故发生是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的,黄某乙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黄某甲与黄某乙系姐弟关系,黄某甲明知黄某乙未取得驾驶证而坐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某甲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二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黄某甲和黄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对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时间,即黄某甲51天、黄某乙3天,按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证明;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172元,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二原告具有过错,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未达到严重程度;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遵义医学院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鉴定不齐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7、8号证据,被告代英明和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4、5、6、9、10、11、12号证据,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具有过错,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材料不齐全,程序不合法;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172元,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黄某乙从事建筑业无其他证据印证,社区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代英明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提出护理时间有13天按2人护理的依据不充分,只能按1人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黄林明提供资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11号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对被告代英明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代英明的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代英明的交通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客观存在,结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代英明提供的3、4号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5日21时45分,被告代英明驾驶辽09-96027号货车在G326线247KM+50M处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照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1272014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黄某甲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11月5日—7日2天,2014年11月18日—12月26日38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合计51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下段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55 964.53元(含救护车费1100元在内),代英明垫付医疗费45 964.53元,支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33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原告黄某乙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右肘部软组织擦伤。花去医疗费1386.3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共计2886.30元,由被告代英明垫付。2015年3月27日黄某甲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9000元,支付检查费140.3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代英明驾驶的辽09-96027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零售业计算。

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人。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年/人)40 325元(即每天的标准为40 325元÷365天=110.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被告代英明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英明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代英明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辽09-96027号车辆在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 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代英明驾驶的辽09-96027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代英明所负的本案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和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二原告的合理诉求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黄某甲的医疗费55 964.53元(含救护车费1100元在内),检查费140.30元,其中代英明垫付医疗费45 964.53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 000元;黄某乙医疗费1386.30元(代英明垫付)。二原告在起诉时虽未纳入诉讼标的,为了减轻诉累,征求当事人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由于原告之母李廷容在凤冈县龙泉镇从事水果零售业,主张按零售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黄某甲为110.48元×51天=5634.48元,黄某乙为110.48元×3天=331.44元,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甲为51天×30元=1530元,黄某乙为3天×30元=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成立。因二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或靠自己的收入来源进行独立生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经法医学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总额之中。

5、残疾赔偿金,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黄某甲骨折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拾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计算标准上,原告黄某甲提出自己生活在凤冈县龙泉镇,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原告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 667.07元/年/人×10%×20年)。

6、原告黄某甲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问题,原告黄某甲因司法医学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60元,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该笔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在保险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7、交通费,原告黄某甲为治疗、赔偿事宜,先后几次从凤冈至遵义往返,考虑往返2人次,每人往返1次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黄某甲、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项各自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黄某甲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黄某乙的交通费100元。对被告代英明产生的交通费86元要求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黄某甲受伤后,根据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对黄某甲主张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为此,对黄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9、摩托车维修费,原告黄某乙的车辆受损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失费,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黄某甲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身体受到损伤,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黄某甲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对原告黄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和原告黄某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总额为119 793.45元(医疗费55 964.53元、检查费140.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634.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30元、护理费33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共计3407.74元。

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总额为119 793.45元,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总额为3407.74元,合计123 201.19元,应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医疗费直接在交强险中扣除。被告代英明垫付的费用52 150.83元(45 964.53元+2886.30元+3300元),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获得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代英明。原告黄某甲实际从保险中获得赔偿金额为60 528.92元(119 793.45元-45 964.53元-3300元-10 000元);原告黄某乙实际从保险中获得赔偿金额为521.44元(3407.74元-2886.30元),被告代英明获得的保险金为52 150.83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甲赔偿人民币60 528.9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赔偿人民币521.44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代英明支付人民币52 150.83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代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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