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英与欧显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波。
被告欧显平,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世凡。
原告刘德英与被告欧显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欧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英诉称:2001年,我和丈夫欧弟礼(已亡)与欧显旭、欧显平分家,对土地、山林、房屋进行了明确,并于2001年11月30日写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双老百年归天时,欧弟礼由欧显旭负责,我由欧显平负责,我的土地从分家时起一直由被告欧显平耕管至今,没有给我一斤粮食。在2014年政府征地时,把小地名为3亩6的田(2.644亩)和湾里土(1.405亩)全部征收,征收款全部被被告欧显平领取,征地费为141 715元。作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丧失后对未来生活保障的必要补偿。作为我与被告欧显平一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4人,可被告没有给我一分钱的征地补偿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欧显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35 42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刘德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2:2001年11月30日的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内部分配,原告的土地是由被告欧显平耕管。
证据3:凤冈县何坝镇(南部新区)征地补偿费支付表、凤冈县征收土地面积补偿确认书及草图,证明本案争诉的土地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塘家堡组,面积共4.049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146 776.25元,其中征地费141 715元;属于原告土地份额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已经被被告领取。
证据4:户口薄一份,证明欧显琴与刘德英系同一户口,欧显琴及原告都有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资格。
被告欧显平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发包方的利益,没有侵害家庭成员其他人的利益。原告刘德英没有资格参与被告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应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被欧显旭及欧显芬领取,原告刘德英已经丧失分配被告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显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2001年11月30日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刘德英与被告欧显平对以欧弟礼为户头的家庭承包地进行了内部分配,原告刘德英没有资格参与被告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
证据2:2010年6月8日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其分配耕管的土地分割给了欧显琴、欧显芬耕管,原告没有资格参与被告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
证据3:凤冈县征收土地面积补偿确认书(欧显芬)、凤冈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支付表、凤冈县何坝镇(南部新区)征地补偿费用支付表、现场草图,证明小地名为小水沟的土被征收的事实,家庭成员已经对分家协议进行了履行。
证据4:凤冈县征收土地面积补偿确认书(欧显旭)、现场草图、凤冈县何坝镇(南部新区)征地补偿费用支付表、证明原、被告对分家协议进行了履行,原告应得的份额已经汇入欧显旭的账户。
证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以欧弟礼为户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证据6:户口簿,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德英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欧显平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原、被告未分家前以欧弟礼为户主向原凤冈县何坝乡唐家堡村共同承包了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地块为坝上、皂角林、小水沟、小车、烂田湾、白香林、塘坎。2001年11月30日欧显旭与欧显平签订了分家协议,双方对田(小地名为赵角林、3亩6、上面、欧孝光退出的田、小水沟、陈芝凡当门、白坟、小车)、土(小地名为塘坎、房子侧面的柑桔地、湾的上面、白家沟、院子后头、湾的下面、烂田湾、湾的上面)进行了家庭内部分配,但未明确原告刘德英、案外人欧显琴、欧显芬的份额。2010年6月8日刘德英、欧显平、欧显旭、欧显芬再次签订了分家协议,对田(小地名为赵角林、3亩6、上面、欧孝光退的田、小水沟、陈芝凡当门)进行了家庭内部分配,亦未明确原告及欧显琴的份额。现小地名为湾里(土1.405亩)、3亩6(部分田2.644亩)的土地被征收,被告欧显平获得了该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41 715元,青苗补偿费5 061.25元。本案争诉土地在征收前由被告欧显平管理。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原告刘德英与其丈夫欧弟礼(已于2002年1月去世)共生育了两个儿子欧显旭、欧显平,两个女儿欧显芬、欧显琴。欧显旭与欧显平各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刘德英在原住地未分得土地,欧显芬、欧显琴在嫁入地也未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哪些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资格;本案中争诉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
一、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哪些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我国对农村土地采取的是家庭承包的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户为承包单位。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丧失后,对未来生活保障的必要补偿。家庭成员要求在家庭内部分割征地补偿费用的前提是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成员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虽原告刘德英之夫已去世,案外人欧显芬、欧显琴嫁入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不论出生在土地承包到户以前,还是出生在土地承包到户以后,只要是家庭成员都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本案中争诉土地在被征收前,具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资格的有原告刘德英、被告欧显平、案外人欧显芬、欧显琴、欧显旭、欧显平的两个子女、欧显旭的两个子女共九人。
二、本案中争诉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刘德英具有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原告刘德英有权要求占有其土地补偿费份额的人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有其他附加条件。原告认为根据2001年11月30日的分家协议,其由被告欧显平赡养,原告的承包土地份额应全部在被告欧显平处,应按照原告与被告、被告的两个子女来分配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的诉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两份分家协议亦未明确原告的承包土地份额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虽然被告欧显平按照2001年11月30日的分家协议与2010年6月8日的分家协议对分配到自己名下的土地进行了耕管,但上述两份分家协议均未明确原告及案外人欧显琴的土地份额,损害了原告及案外人欧显琴的利益。现原告主张要求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而本案中分家协议无法确定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故被告辩称根据分家协议原告在其处不享有承包土地份额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显平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为146 776.25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41 715元,青苗补偿费5061.25元。青苗补偿费应由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总额为141 715元。即原告刘德英、被告欧显平、案外人欧显芬、欧显琴、欧显旭、欧显平的两个子女、欧显旭的两个子女等九个具有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成员,每人应享有分配的份额为141 715 元÷9人=15 746.11元。故被告欧显平应支付原告刘德英土地征收补偿费15 746.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显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德英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5 746.11元。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刘德英负担191元,由被告欧显平负担152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欧显平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德英。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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