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31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侯兴德,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安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波,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基于主张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为由,而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唐某某基于主张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张时明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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