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珍霞与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饶珍霞,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罗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饶珍霞诉被告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康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珍霞、被告罗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向原告借用了原告的农行卡,被告在原告的账户上借了现金30,000元,后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1月偿还原告3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于2015年2月4日向我出具了欠条1张,该款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答称:我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借款的经过不是原告说的那样,第一次借10,000元是我请原告存款到龙青霞的账户上,第二次是我本人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第三次是原告给的现金10,000元,现在我共计欠原告现金30,000元。但我与原告是在安顺一起做生意,后原告不辞而别,直到现在都没有将相关账目移交给我,导致我的有些欠款无法收回,因此,原告应该先将我们合伙的事宜处理完毕,我才偿还原告的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饶珍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 原告的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 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安顺市西秀区野木春茶业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
证据2.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将货卖出去后没有和我结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将10,000元存入龙青霞的账户,后被告又用原告的农行卡在其账户上支取了现金2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饶珍霞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建康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