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沈仕强。
被告安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育一子安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安某的基本情况。
3.(2012)凤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凤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4.厦门市集美区荣晟辉金属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4月起即已经分居生活的事实。
5.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多年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2)凤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凤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结合厦门市集美区荣晟辉金属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对其它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 1998年农历11月1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6月2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9月7日生育一子安某,现与被告一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无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双方自愿缔结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安某某在外务工,原、被告婚生子安某与其祖父母生活多年。在审理期间,经征求安某的意愿,其愿意随被告一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尊重孩子的意愿,安某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安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审理中,原告愿意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恰当。原告就抚养费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安某由被告安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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