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晓川与王清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鲍晓川,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前,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清森,住贵州省遵义县。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鲍晓川与被告王清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鲍晓川于2015年8月18日以暂时无法查找被告王清森的具体去向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鲍晓川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鲍晓川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晓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鲍晓川负担。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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