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思南县人,原住思南县,现住凤冈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立柜1间、柜子2间、碗柜1间、大小桌子各1张,大小板凳各4根、靠背椅4把、布沙发1套、冰箱1个、长虹电视1台、洗衣机1台、煤炉子1个、锡水桶1对、米柜1个、三抽桌1个、三脚架1个、洗脸架1个、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木箱子1个。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离家外出。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及婚生子陈某甲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因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有时还使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不属实,被告外出务工是为增加家庭收入,不是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异议,并愿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送给婚生子陈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1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所陈述的现存放在原告处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立柜1间、柜子2间、碗柜1间、大小桌子各1张,大小板凳各4根、靠背椅4把、布沙发1套、冰箱1个、长虹电视1台、洗衣机1台、煤炉子1个、锡水桶1对、米柜1个、三抽桌1个、三脚架1个、洗脸架1个、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木箱子1个。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原告的前述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答辩中愿意将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赠送给婚生子陈某甲,归陈某甲所有。该处分行为属于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现存放在原告处属于被告朱某某的婚前财产(立柜1间、柜子2间、碗柜1间、大小桌子各1张,大小板凳各4根、靠背椅4把、布沙发1套、冰箱1个、长虹电视1台、洗衣机1台、煤炉子1个、锡水桶1对、米柜1个、三抽桌1个、三脚架1个、洗脸架1个、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木箱子1个),被告自愿赠送给婚生子陈某甲,归陈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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