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
被告徐琴,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刘剑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明江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告徐琴确认前述债务为其与朱明江所负担的共同债务。朱明江已死亡,被告徐琴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琴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琴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朱明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期限的利率为8‰,逾期的利率为以8‰为基础加收150%。
证据2.《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琴确认前述债务为其与朱明江所负担的共同债务。
被告徐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朱明江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期限的利率为8‰,逾期的利率为以8‰为基础加收150%。被告徐琴于2012年6月26日确认前述债务为其与朱明江所负担的共同债务。朱明江已死亡,被告徐琴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朱明江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琴于2012年6月26日确认前述债务为其与被告徐琴所负担的共同债务,因朱明江已死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琴应于2014年6月26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徐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徐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由被告徐琴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的利率为8‰,逾期的利率为以8‰为基础加收150%。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琴负担(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受理费,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徐琴、徐琴一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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