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申请宣告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裁定书
申请人顾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申请人余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顾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华嵩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申请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余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该案予以中止。2015年9月7日,申请人顾某某因考虑到家庭的具体情况,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及对被申请人余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考虑到家庭具体情况为由申请撤回申请,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顾某某撤回对被申请人余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审判员 华 嵩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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