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朱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正华。
被告杜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彭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建康、人民陪审员朱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开始恋爱,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8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8年5月29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一直在新建街上租房居住,共同经营理发店。后被告因厌烦在家的生活方式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独自外出务工,被告的外出导致理发店生意无法经营给家庭造成了困难。同时被告外出后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现我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外出后一直在和原告联系,只是原告不想和我联系,原告还阻止我和女儿通电话,外出后我多次寄钱给原告并给原告及家人购买了衣服等生活用品,我一直都在为这个家庭尽自己的责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的户口簿。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于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开始恋爱, 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2004年1月28日生育长女朱某甲, 2008年5月29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均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皓东
审 判 员 周建康
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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