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与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3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凤冈县人民政府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谷仕祥,凤冈县富民担保公司总经理。

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017XXXX。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克印,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陈昌秀,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谭明朗,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被告谭克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坡及被告陈昌秀、谭明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谭克印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申请贷款180,000元,原告依据被告陈其华的申请向其提供担保,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自愿以家庭的一切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并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该款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谭克印未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代为清偿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431.61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还款182631.61元(包含担保费用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其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作为我个人来讲,我很想偿还该笔借款,但从2012年开始我就生大病,为此还欠下来几万元的债务,我现在没有钱来偿还给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代偿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代被告谭克印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5431.61元的事实。

被告谭克印质证意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 借款合同、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谭克印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谭克印以其所有家庭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被告谭克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 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谭克印欠原告的债务是与家庭成员陈昌秀、谭明朗的家庭成员共同债务。

被告谭克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被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如违约愿意将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进行处置用以偿清原告的债务,并且所交按期还款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谭克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陈其传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房屋权属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凤冈县永安镇田坝村大堰组,其占地面积为500㎡,建筑面积为527㎡的事实。

被告谭克印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陈昌秀、谭明朗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谭克印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18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原告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约定担保的金额为180000元,担保期限为3年(即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后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并承诺若被告谭克印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将用其本人及家庭的一切财产偿还。因被告陈其华未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凤冈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本金162,000元及利息1,343,1.61元。被告谭克印尚差原告的担保费7,200元,前述费用合计18,263,1.61元。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因被告谭克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故本案不存在争执的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系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陈其华贷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其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偿了的本金162,000元及利息13431.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75431.6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7,200元,按照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与原告签订的《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甲方每年按实际使用担保款的2%向乙方交担保费”的规定,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应该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贷款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还清之日至每年3600元的担保费,合计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秀、谭明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推定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克印、陈昌秀、谭明朗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182,631.61元。

本案受理费 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谭克印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谭克印在兑现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2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皓东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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