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广丰、杜世康、熊传玉、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3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政通1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0952XXXX。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凡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主任。

被告杜广丰,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杜世康,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系被告杜广丰之父。

被告熊传玉,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系被告杜广丰之母。

被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凤冈县人民政府大楼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为68017XXXX。

法定代表人谷仕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广丰、杜世康、熊传玉、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贡、被告熊传玉及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仕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模及委托代理人兰金永、被告杜广丰和杜世康、被告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广丰因收购茶青及购买茶叶加工设备,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2012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凤农信社(2012)年个贷保字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杜世康和熊传玉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富民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400,000元的编号为凤农信永(2012)年最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富民公司对被告杜广丰4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杜广丰发放了4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广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杜广丰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算,期内月利率按照8.3125‰,逾期月利率按照12.46875‰计算),被告杜世康、熊传玉和富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杜广丰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熊传玉辩称:杜广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我与杜世康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属实,只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们会尽力偿还。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被告杜广丰借款400,000元、我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均属实。被告杜世康和熊传玉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应用杜广丰、杜世康、熊传玉的财产先行偿还。我公司若偿还借款后,即享有对杜广丰、杜世康、熊传玉的追偿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授信评级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途申明、提款申请书、授信扣划协议、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杜广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传玉、富民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共同债务确认书、房屋权属证明、凤冈县永安镇永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担保意向函、放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证明被告杜世康、熊传玉和富民公司为被告杜广丰担保贷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传和富民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协商会议纪要。主要证明原告催收被告杜广丰还款的事实。

被告熊传玉、富民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杜广丰因收购茶青及购买茶叶加工设备,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杜广丰与原告签订了凤农信社(2012)年个贷保字003号个人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按照8.3125‰,逾期月利率按照12.46875‰计算)。同日,被告杜世康和熊传玉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了被告杜广丰上述借款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400,000元的编号为凤农信永(2012)年最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杜广丰发放了40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8日到期,被告杜广丰已将前述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广丰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同时由被告杜世康、熊传玉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其借款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应予确认;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方式的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400,000元本金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民公司自愿与原告达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富民公司应对被告杜广丰4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杜广丰、杜世康及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广丰、杜世康、熊传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按照8.3125‰,逾期月利率按照12.46875‰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算),至自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广丰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杜广丰、杜世康和熊传玉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皓东

审 判 员  简希舜

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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