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与潘超汉、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34
原告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杨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潘超汉,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贵州省凤冈县。

第三人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凤冈县。

法定代表人康生,系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伯泉,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执法队副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超汉、第三人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充分,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因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进敏

二 ○ 一 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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