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小利、黄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
被告何小利,四川省古蔺县人,现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黄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小利、黄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利、黄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小利于2011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2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被告黄静为被告何小利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小利于2011年11月2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何小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75.56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小利偿还原告116375.5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黄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的证据有:
借款推荐函、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收入证明、被告何小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何小利机动车驾驶证、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担保人黄静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何小利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贷款125000元,还款期限为60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被告何小利于2011年11月20日以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催收过逾期贷款;被告何小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375.56元及利息;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黄静为被告何小利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何小利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小利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何小利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为月利率6.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利率则适用执行“一年一定”,即在次年1月1日重新调整,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下一阶段利率计算利息,重新定价期为一年。执行利率调整后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照法定利率上浮150%的利息作为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在调整后的法定利率上浮150%,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后被告何小利于2011年11月2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何小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75.56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黄静为被告何小利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小利订立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小利提供贷款125000元后,被告何小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即被告何小利应在每月的18日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相应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何小利在2011年11月20日后未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相应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何小利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6375.56元和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静为被告何小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签订《保证合同》,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被告何小利在2011年11月20日后未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相应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借款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黄静对被告何小利的借款本金116375.56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何小利、黄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375.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小利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黄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何小利负担(此款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付,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由被告何小利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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