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4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关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务农。

被告孙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波。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近两年才结婚,结婚时我们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们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现在只要原告补偿我现金4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婚前财产进行了清点,其婚前财产详见财产清点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被告的婚前财产状况详见财产清点笔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财产清点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2012年12月17日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很正常。被告提出附条件离婚,其实质是一种妥协行为,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真实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均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希舜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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