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晓雪,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201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7月,被告到务川盲人按摩院上班后一直不回家,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此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本院(2014)凤民初字49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4.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叁级肢体残疾的事实。
5.到庭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证据1、2、3、4,系有关国家组织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即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201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被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9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偿还共同债务,不要求处理双方的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双方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原告庭审中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并不要求对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处理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子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受理费 2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建康
人民陪审员 黄坤伦
人民陪审员 朱 健
二 ○ 一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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