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李秀群, 2007年8月5日生育次女李明慧。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三轮车两辆(价值5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李秀群、李明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秀群、李明慧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2、结婚证及凤冈县天桥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愿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系李某某借来在湄潭县城投资餐饮店,且该店系原告李某某在经营管理,故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偿还贷款本息。另原、被告修建的的猪圈和鸡圈各一间,共同投资的餐饮店铺一间,均应平均分割。另我的婚前财产有:高、矮板凳各四条,椅子四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高、矮组合柜各一台,大、小桌子各一张,碗柜一间,应归我所有。
在庭审中,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婚生女李秀群、李明慧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秀群、李明慧均表示愿意与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李秀群, 2007年8月5日生育次女李明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两辆(价值5000元)、摩托一辆(价值15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贷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被告婚前财产有高、矮板凳各四条,椅子四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高、矮组合柜各一台,大、小桌子各一张,碗柜一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胡某某自愿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三轮车两辆(价值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的规定,原告胡某某要求平均分割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便于兑现,且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估算没有异议,故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更为适宜。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贷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应该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共同偿还。对于被告胡某某辩称该笔贷款系原告李某某用于投资餐饮店所用,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了李秀群、李明慧的意见,二人均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诉请婚生女李秀群、李明慧应该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的统计数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970.25元/年,故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250元/人。
对于被告胡某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修建的的猪圈和鸡圈各一间,共同投资的餐饮店铺一间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其收集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这一诉讼主张,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应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被告胡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共同财产(详见查明)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补偿被告胡某某人民币3,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兑现。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凤冈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金25,000元及利息。
四、婚生女李秀群、李明慧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人,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直至李秀群、李明慧年满18周岁时止。该款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份额。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辉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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