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强与李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永红,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李旭,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务川苗族仡佬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原告陈小强与被告李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强委托代理人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租金总额为125358元。被告李旭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7月15日分别支付租金100000元、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358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35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租金125358元,现尚欠租金15358元。
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租租赁挖掘机,经双方结算,租金总额为125358元。被告李旭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分别支付租金100000元、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3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出关于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53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强支付人民币15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李旭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经征求原告陈小强意见,原告陈小强同意被告李旭在兑现本案时,一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陈小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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