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关友与陈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陈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石关友与被告陈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关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陈震向安某某借款50,000元,由我作担保。同日,安某某现金交给被告陈震。嗣后,被告陈震则外出下落不明,安某某多次查找均未找到被告陈震。我作为担保人已将借款50,000元还给安某某。一年多来,仍未找到被告陈震。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震偿我还为其代偿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 被告陈震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给安某某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震于2013年7月9日向安启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石关友担保的事实。
证据2.安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已为被告陈震代偿安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证人安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陈震于2013年7月9日向安某某借款50,000元,石关友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陈震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担保人石关友于2014年4月12日偿还了借款50,000元。
被告陈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陈震于2013年7月9日向安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石关友对该借款作信用担保。被告陈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安某某同志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确认。嗣后,被告陈震则外出下落不明,安某某多次查找均未找到被告陈震。原告石关友作为担保人已于2014年4月12日将借款50,000元还给安某某。一年多来,原告石关友仍未找到被告陈震。2014年11月21日,原告石关友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与安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陈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安某某借款。因本案被告陈震在借款后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安某某的借款得不到及时偿还。原告石关友按其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借款并无不当。原告石关友在代偿借款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陈震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震应当赔偿原告石关友因代偿借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石关友要求被告陈震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陈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关友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陈震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交纳上诉费1,050元,如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如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财产证明。
审 判 长 张时明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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