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4
原告肖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世凡,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现成年,1997年1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肖某乙,现成年。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姻破裂协议离婚。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在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夫妻经常发生冷战,互不关心对方,致使原告身心疲惫,现夫妻关系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复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凤冈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证据3、户籍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答辩,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照片13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13张,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 。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现成年),1997年1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肖某乙(现成年)。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6月26日在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 勇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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