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朝柳与肖朝莲、肖朝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35
原告肖朝柳,贵州省凤冈县人,凤冈县龙泉镇。

委托代理人向晓龙,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告肖朝莲,贵州省凤冈县人,凤冈县龙泉镇。

第三人肖朝英,46岁,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朝柳与被告肖朝莲、肖朝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且兑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朝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肖朝柳承担。

审判员  汪 勇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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