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北明珠与恒融担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35
原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东正街改造房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业,董事长。

被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金旭城上城综合大楼12座11层5号,现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224号王朝海鲜酒楼。

法定代表人杨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80.00元,退还原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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