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勇诉被告黎仕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李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原告李晓勇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仁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黎仕碧,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刘安全,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被告黎仕碧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晓勇与被告黎仕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伟、委托代理人何仁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晓勇、被告黎仕碧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李晓勇在被告黎仕碧经营的小卖部内购买了一瓶老鼠药,回家途中饮用了一口。回家后原告父亲李伟发现原告精神欠佳,以为其感冒并未在意。约3日后,原告症状未好转,原告父亲便将其先后送往两间诊所治疗。同年1月23日凌晨2时,原告病情恶化,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25日,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老鼠药中毒。原告父亲在询问原告相关情况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328.18元,检测费114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被告黎仕碧赔偿原告李晓勇医疗费、交通费、检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50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晓勇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庭审质证:
证据1、公安机关对被告黎仕碧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经营小卖部的事实。
证据2、公安机关对证人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小卖部内出售过农药的事实。
证据3、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晓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小卖部内购买老鼠药的事实。
证据4、公安机关对李晓倩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小卖部内购买老鼠药的事实。
证据5、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服食老鼠药中毒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7、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系老鼠药中毒的事实。
证据8、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老鼠药中毒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经营的小卖部内未出售过老鼠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原告处购买的老鼠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才是导致原告中毒的根本原因,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黎仕碧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缺乏其余证据的印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行政案件卷宗,卷宗材料亦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1日,原告李晓勇从天桥镇龙凤村街上回家途中,食用了名为“溴鼠灵”的老鼠药,致使原告回家后精神不振,其监护人误以为其感冒,先后送往本地两间诊所治疗。同年1月23日凌晨2时,见原告病情未见好转,监护人将原告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5日,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鼠药中毒并失血性贫血、急性咽炎。后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售鼠药致使原告中毒,故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中毒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服食的鼠药系被告出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晓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胜辉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十 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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