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加珍与龚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赖演辉,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龚树彬,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郑祥军,经理。
原告袁加珍诉被告龚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树彬、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加珍诉称:2015年7月20日7时51分许,被告龚树彬(持500102126864号E类驾驶证)驾驶贵CJE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凭证号×××),从赤水市复兴镇风溪村往赤水市复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土线15KM+500M路段时,与从赤水市复兴镇往赤水市复兴镇风溪口方向正常行驶的由曾祥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JE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我和李成德受伤。受伤后,我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7201.67元。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树彬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0101.67元(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龚树彬赔偿)。
被告龚树彬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被告龚树彬驾驶的贵CJE192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警队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作了认定书,但被告龚树彬只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袁加珍和李成德为贵CJE192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51分许,被告龚树彬(持500102126864号E类驾驶证)驾驶贵CJE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复兴镇风溪村往赤水市复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土线15KM+500M路段时,与从赤水市复兴镇往赤水市复兴镇风溪口方向正常行驶的由曾祥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JE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袁加珍和李成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树彬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加珍无责任。原告袁加珍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顶骨骨瘤;3、右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5年8月2日,共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7201.67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2、适时返院复查肩部X片等相关检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龚树彬系贵CJE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保险单号×××,保险期为2015年3月12日0时至2016年3月11日24时。庭审中,原告李成德放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要求全部损失由被告龚树彬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身份证明,赤水市人民医院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加珍乘坐被告龚树彬驾驶的贵CJE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曾祥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龚树彬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在认定书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龚树彬的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其一定的损失,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袁加珍虽主张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身处车外。且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结合原告提供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201.67元,原告主张7201.67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130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共13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3日,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2.83元[13天×77.91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91元/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100元/日计算,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80元/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0.00元[13天×80.00元/天]。
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3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554.50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由被告龚树彬全额赔偿。被告龚树彬、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树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加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4.50元。
二、驳回原告袁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龚树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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