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开巧与田昌华、周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廷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田昌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钟开巧与被告田昌华、周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被告田昌华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钟开巧于2014年10月6日所受损伤致左颧骨颧弓骨折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因此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2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同日恢复本案审理。由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开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田昌华、周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开巧诉称:被告周廷生与被告田昌华订立合同,由被告田昌华为被告周廷生修建房屋。后被告田昌华雇佣原告钟开巧,原告钟开巧在前述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做工,被告田昌华按工作时间(按天数)向原告钟开巧支付报酬。2014年10月6日,原告钟开巧在做工的过程中,被从高处掉下砖块砸伤。原告钟开巧先后在凤冈县凤山医院、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钟开巧共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2820元(由被告田昌华支付)。经法医学鉴定(作司法鉴定,原告钟开巧支付检查费共计461元),原告钟开巧误工的时间为120天,需护理的时间为20至30天,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60天。原告钟开巧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田昌华向原告钟开巧垫付100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田昌华、周廷生向原告钟开巧赔偿人民币16517元[其中:医疗费461元、误工费10142.40元(120天×84.52元/天)、护理费2535.60元(30天×84.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648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钟开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钟开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钟开巧的基本情况。
证据2. 《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人身份证》、《租房合同》,以证明原告钟开巧在凤冈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
证据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钟开巧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证据4.《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钟开巧住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820元(该款由被告田昌华支付);原告钟开巧支付检查费和门诊挂号费461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钟开巧因受伤后误工的时间为120天、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30-60天,需护理期的时间为20-30天。
证据6、《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钟开巧作前述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田昌华辩称:被告田昌华除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原告钟开巧提出的其他主张不持异议:被告田昌华除垫付医疗费2820元外,另行向原告钟开巧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原告钟开巧所受损伤轻微,故应按原告钟开巧住院的时间11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钟开巧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原告钟开巧所受损伤轻微,没有作司法鉴定的必要,不同意赔偿原告钟开巧作“三期”鉴定的检查费460元及鉴定费600元;因原告钟开巧不正当选择鉴定标准的过错,导致被告田昌华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田昌华从被告周廷生处承包房屋修建工程,由被告田昌华施工建设,原告钟开巧的损失与被告周廷生无关。总之,被告田昌华愿意按上述意见,对原告钟开巧进行赔偿,但要扣除垫付的相关费用1000元和鉴定费700元。
为反驳原告钟开巧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田昌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钟开巧所受损伤救经治疗后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田昌华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周廷生辩称:被告周廷生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田昌华,由被告田昌华施工建设,原告钟开巧的损失与被告周廷生无关。被告周廷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双方陈述一致或无异议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钟开巧提供的证据1、3、4、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本案中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钟开巧提供的证据2,无关联性;原告钟开巧提供的证据5,对证明原告钟开巧因受伤后误工的时间为60天,需护理期的时间为11天之外的待证事实,无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和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周廷生与被告田昌华订立合同,被告周廷生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田昌华,由被告田昌华为被告周廷生修建房屋,被告周廷生向被告田昌华按约定支付报酬。后被告田昌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在此过程中,被告田昌华屋雇佣原告钟开巧,原告钟开巧在前述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做工,被告田昌华按每天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钟开巧支付报酬。2014年10月6日,原告钟开巧在做工的过程中,被从高处掉下砖块砸伤脸部。原告钟开巧先后在凤冈县凤山医院、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钟开巧共住院11天,所形成的医疗费2820元由被告田昌华支付。前述医院对原告钟开巧的伤情的诊断意见均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原告钟开巧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为:1、勿撞击左面部;2、积极开口训练;3、保持口腔卫生。
另查明:1、原告钟开巧自行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GB16180-2014),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钟开巧于2014年10月6日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田昌华以对原告钟开巧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为由,申请对原告钟开巧于2014年10月6日所受损伤情况重新进行评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钟开巧于2014年10月6日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告田昌华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钟开巧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前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2、原告钟开巧于2015年6月18日自行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钟开巧误工的时间、需护理的时间、需加强营养的时间进行鉴定(作司法鉴定,原告钟开巧支付检查费共计461元),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钟开巧误工的时间为120天,需护理的时间为20至30天,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60天。原告钟开巧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3、被告田昌华除支付医疗费2820元外,还向原告钟开巧垫付了相关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医学鉴定,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认原告钟开巧的损失总额;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一、如何确认原告钟开巧的损失总额的问题
(一)原告钟开巧为赔偿事宜,其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钟开巧误工的时间、需护理的时间、需加强营养的时间进行鉴定为作司法鉴定,原告钟开巧支付检查费共计461元、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钟开巧的直接损失,应计算入原告钟开巧的损失总额之中;原告钟开巧为作前述司法鉴定有相应的交通费支出,考虑凤冈至遵义一人往返两次,每人往返一次的交通为100元,本院确认原告钟开巧人交通费为200元,该费用计算入原告钟开巧的损失总额之中。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钟开巧共住院1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820元,在出院时,出院医嘱对休息、医疗等并未作特别嘱咐,应认定为原告钟开巧所受损伤相对比较轻微,虽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开巧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结合本案原告钟开巧所受损伤相对比较轻微等实际,同时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钟开
巧误工需护理的误工时间为60天,故对原告钟开巧提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120天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钟开巧的误工费5071.23元(60天×84.52元/天)。
(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考虑原告钟开巧所受损伤相对比较轻微;其在出院时,出院医嘱对休息、医疗等并未作特别嘱咐等实际情况,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原告钟开巧需要护理的时间为20-3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钟开巧的住院时间为需要护理的时间,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计算方式,以 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84.52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钟开巧的护理费929.72元(11天×84.52元/天)。
(四)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原告钟开巧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60天的鉴定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钟开巧并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明确需加强营养意见存在,故对原告钟开巧由被告赔偿营养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钟开巧的损失总额为7591.92元(其中:检查费46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5071.23元、护理费9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被告周廷生与被告田昌华订立合同,被告周廷生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田昌华,由被告田昌华为被告周廷生修建房屋,被告周廷生向被告田昌华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周廷生与被告田昌华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田昌华屋雇佣原告钟开巧,原告钟开巧在前述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做工,被告田昌华按每天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钟开巧支付报酬。在原告钟开巧与被告田昌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田昌华与原告钟开巧订立的劳务合同,所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田昌华与原告钟开巧,被告周廷生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被告周廷生与原告钟开巧之间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钟开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损害,应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钟开巧在做工的过程中,被从高处掉下砖块砸伤脸部,原告钟开巧对此无过错。故原告钟开巧的损失,应被告田昌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昌华向原告钟开巧垫付了相关费用1000元(除支付医疗费2820元外),被告田昌华申请对原告钟开巧于2014年10月6日所受损伤情况重新进行评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应从原告钟开巧的损失总额为7591.92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田昌华应向原告钟开巧赔偿的实际数额为5891.92元(7591.92元-被告田昌华向原告钟开巧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被告田昌华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原告钟开巧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开巧人民币5891.92元;
二、驳回原告钟开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钟开巧负担259元,被告田昌华负担50元(原告钟开巧已预付案件受理费,经征求原告钟开巧意见,原告钟开巧同意由被告田昌华在兑现本案时,一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钟开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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