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文、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5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52XXXX),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

被告聂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潘贵禄,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张平,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聂佐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任光娥,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文、潘贵禄、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聂文、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贵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聂文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260 000元用于育苗,双方在信用贷款合同上约定期内利率为8.2‰,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于2014年4月24日到期。被告潘贵禄系被告聂文妻子,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属于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平、聂佐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该款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光娥系被告聂佐文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担保确认书,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聂文已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被告聂文、潘贵禄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文、潘贵禄的基本情况。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文因育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担保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聂文在原告处借款260 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的事实。

5、被告聂文的存折本、流水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时支付给被告聂文借款260 000元的事实。

6、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贵禄已确认属于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的事实。

7、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8、被告聂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任光娥的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佐文、任光娥的基本情况。

9、《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聂佐文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聂佐文为被告聂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10、担保人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光娥自愿与被告聂佐文共同为被告聂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1、被告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平的基本情况。

12、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平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平为被告聂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聂文辩称:我与被告潘贵禄系夫妻是实,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260 000元用于育苗,其中偿还了以前的80 000元的借款,对借款时间、数额、利息以及结息时间等均无异议,该款由被告聂佐文和张平担保,因经营失败,现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聂文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张平辩称:我为被告聂文担保借款是实,但担保金额是180 000元,不是260 000元。担保期限应是借款到期后6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平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聂佐文辩称:为被告聂文担保是事实,但担保金额是180 000元,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聂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聂佐文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任光娥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聂文所借,被告聂佐文、张平为其提供担保属实。该借款应由被告聂文偿还,不应该由担保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任光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任光娥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聂文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260 000元用于育苗,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聂文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潘贵禄与被告聂文系夫妻关系,虽然签名有瑕疵,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它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潘贵禄在签字确认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共同债务确认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聂佐文为被告聂文提供担保,被告任光娥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平为被告聂文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5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与被告聂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聂文在原告处借款260 000元用于育苗(桂花),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逾期利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2‰计算,该款已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聂文。被告张平、聂佐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260 000元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为被告聂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在借款期间,被告聂文已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 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潘贵禄与被告聂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贵禄自愿与被告聂文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任光娥与被告聂佐文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光娥自愿为被告聂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聂文偿还借款本金260 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贵禄与被告聂文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时确认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潘贵禄应与被告聂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 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平、聂佐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任光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共同债务确认书,为被告聂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张平、聂佐文、任光娥为被告聂文的借款提供的保证属于连带共同保证。

在审理中,被告张平、聂佐文认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被告聂文的该笔借款不应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约定明确具体,两被告认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聂文、潘贵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平、聂佐文、任光娥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平、聂佐文、任光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均负有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文、潘贵禄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潘贵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文、潘贵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0 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8.2‰上浮50%计算)。

二、由被告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在借款本金260 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平、聂佐文或者被告任光娥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文、潘贵禄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聂文、潘贵禄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钱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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