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 朱克梅、唐全碧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霞。
被告朱克梅,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被告唐全碧,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系被告朱克梅之夫。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勇与被告朱克梅、唐全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由于在贵阳、凤冈、思南等地经营苗圃工程,时常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以来二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出于朋友信任多次出借,2014年2月20日,被告朱克梅到原告家中借款69 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10个月后即在2014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69 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朱克梅、唐全碧再次向原告借款54 000元,约定7个月后即2014年12月20日归还,现在还款时间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还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郑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2: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且两次借贷关系都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还款。
被告朱克梅、唐全碧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两张借条系朱克梅一人于2014年5月20日应原告夫妇电话要求前往原告家中,被告朱克梅不知唐全碧偿还借款情况下,听信原告夫妇的陈述,与原告夫妇对前期借款进行利息结算后,误认为还欠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被告朱克梅受原告蒙蔽、欺诈,二被告在两张借条上的时间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现金。
二、关于两张借条的来源。(一)、关于借款概况。二被告为经营需要,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以民间融资的形式付息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5分。被告唐全碧曾将2013年7月2日前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被告唐全碧重新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采取边借边还的方式共在原告处借款六笔,共计450 000元,在各期扣除当月的利息后最后应还本息487 000元,其中被告唐全碧先后五次从银行打款偿还495 000元,被告朱克梅两次现金偿还7500元,共计偿还原告502 500元,已多偿还15 500元,不存在尚差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关于2014年2月20日69 000元的借条、5月20日54 000元的借条的产生过程。2014年5月20日上午,朱克梅在原告家中,根据郑勇夫妇陈述:2013年7月11日朱克梅从原告手中借款40 000元至11月11日的利息唐全碧已结清但本金未还,便提出将该款继续出借给二被告,借期从2013年11月20日重新起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使用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2 000元,共计利息6000元,加上唐全碧之前欠其利息3000元,此笔本利共计为49 000元;2013年10月25日唐全碧向其借100 000元本金,偿还后尚欠利息10 000元;2013年11月12日由朱克梅经手借款100 000元尚欠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两月的利息10 000元,以上三笔为被告尚欠的本利金额69 000元。该69 000元应作为2014年2月20日前的借款,遂要求被告朱克梅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随后,原告之妻称这仅算完其中一笔,提出被告朱克梅在原告家吃过午后双方继续算账,后算账中原告之妻称:在郑勇夫妇借给我们的借款中另有一笔是其亲家的本金30 000元唐全碧未还,早上算的69 000元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20日止计付利息,该利息金额为24 150元,原告之妻当场表态去掉150元,二被告只付息24 000元,本利即为54 000元。随后又再次要求被告朱克梅就此单独写下了54 000元的借条。
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全碧之前已将尚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全部清偿,且客观上还超额支付15 500元,二被告将另案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朱克梅、唐全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2015年1月25日被告朱克梅与原告及其妻子的电话录音整理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录音光盘,证明两张借条的产生是二被告偿还欠原告之前的债务,双方并未在借条所载时间产生新的借贷关系。
证据2:二被告的借贷还款一览表(一)、借条6张,证明二被告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向原告共借款45万元。
证据3:借贷还款一览表(二)、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的汇款凭条四张,证明二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15日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02 500元,除2013年11月27日的5500元,2014年11月13日的2000元是用现金偿还外,其余是通过银行转账或续存的方式偿还,其中2013年8月20日的183 000没有提交银行打款凭证。
本院对原告郑勇与被告朱克梅、唐全碧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朱克梅认可为其出具的借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作参考证据使用,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通过银行转账、续存的495 00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7500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
根据原告郑勇与被告朱克梅、唐全碧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苗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开始,原告和二被告常产生借贷关系,其中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共借款450 000元,该款二被告已偿还完毕。后被告朱克梅向原告郑勇出具了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5月20日,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0日,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上的唐全碧系朱克梅书写。上述两笔借款到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以辩称理由认为不欠原告的任何借款故不予还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主张的69 000元及54 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前述争议,作如下评判:
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系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者贷款人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
对原告主张的69 000元的借贷关系的认定
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上记载了“注(2014.5月20打款平条一录作废)”,对此句的理解双方有分歧,原告认为是2014年5月20日前的还款凭条一律作废,而被告方认为应是2014年5月20日前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凭条一律作废。原、被告双方常有民间借贷往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次数较多,若此句只理解为还款凭条一律作废,之前出具的欠条仍然有效,则对借款人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常识。故应理解为2014年5月20日前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凭条一律作废,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产生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9 000元)主张债权。
二、对原告主张的54 000元的借贷关系的认定
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54 000元为现金交易,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前产生借贷关系的金额,以及凤冈的社会经济条件,此54 000元为现金支付并非不可能,原告也提供了借条为证,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三、二被告辩称, 2014年底或2015年初原告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唐全碧才知晓两张借条的事情。无论是新的借贷关系,还是就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123 000元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一笔不少的数目,被告朱克梅不进行核实就出具借条,且在长达半年以上的时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底)未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唐全碧,明显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二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克梅是受原告欺骗而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朱克梅不清楚被告唐全碧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受原告欺骗而出具两张借条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
一、限被告朱克梅、唐全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勇借款54 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郑勇承担780元,被告朱克梅、唐全碧承担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克梅、唐全碧承担的部分,被告朱克梅、唐全碧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龙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