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与温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5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石仕斌。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发新,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西门支行”)诉被告温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春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温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大西门支行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56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14.3438‰。被告以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65号州房开27栋1层3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匀字第37544号,建筑面积为53.45平方米,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文峰他字第24395号。被告温发新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 05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147 342.83元。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发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 050元;2、判令被告温发新从2007年6月26日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 050元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147 342.83元);3、判令被告温发新以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65号州房开27栋1层3号房产对原告承担前述1、2项的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2、被告身份证、离婚证、贷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等。

被告温发新辩称:贷款属实,用门面抵押也属实,被告已还款3个月还是4个月记不清楚了,每月还5000元连本带息,以前的利息是千分之7点几,不是现在的9点几,信用社换领导后不认被告以前的还款了,所以就一直没有再还款。

被告温发新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温发新向原告申请借款8.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8.5万元,期限从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利率为9.56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若不按期结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温发新以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65号州房开27栋1层3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37544号,建筑面积为53.45平方米,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文峰他字第24395号。被告温发新借款后于2007年6月25日还款本金4950元,利息47.33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 05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147 342.8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发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 050元;2、判令被告温发新从2007年6月26日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 050元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为147 342.83元);3、判令被告温发新以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65号州房开27栋1层3号房产对原告承担前述1、2项的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被告温发新与原告农商行大西门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8.5万元扣除已归还部分,现尚欠借款本金80 050元。2、被告温发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借款本金80 050元,并从2007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有权就被告温发新所有的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65号州房开27栋1层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温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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