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琼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文。
上诉人张会琼与被上诉人刘先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会琼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先文于2002年3月29日获得座落于晴隆县莲城镇西街1号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 2013年11月在其原宅基地上拆房建房。被上诉人刘先文的房屋座落于公路边,上诉人张会琼的房屋位于刘先文房屋的后方。通往上诉人张会琼家住宅的通道与被上诉人刘先文的宅基地相邻,该通道于2010年修成水泥路面。上诉人张会琼以被上诉人在建房下基脚时,双方口头协议:“从公路进去左边抵被告刘先文房子基脚的通道归其所有”,但刘先文浇灌第一层板面时,在进路口处修一墙柱,板面伸出0.8米,占用其通道,影响其通行为由,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被上诉人所修墙柱和伸出的板面。
又查明,刘先文所修墙柱和伸出的板面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刘先文的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附图上抵张会琼家路的形状与现状一致,院坝也未注明系共用。
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通道为水泥路面,现该水泥路面未受损坏。通道进口处宽为2.2米,通道拐弯(最窄处)处宽为1.66米,通道中段均宽为1.75米。刘先文所建房屋的二楼板面(伸出处)距离地面高度为1.85米。
原审原告张会琼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原告的房子在被告家的后面,通往原告家的路要从被告家院坝经过,被告为了使用方便,被告就找原告商量,由被告买杜碧珍的土地给原告另修一条路通往原告家。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将其所买的土地交给原告作为通道,院坝为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在该幅土地上修建一条水泥路。2013年11月,被告翻盖房子,修建基脚损坏了原告的水泥路,原告要求被告修好水泥路后,再施工。后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从公路进原告家路左边抵被告家房子基脚对齐向下的通道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浇灌第一层板面时,将其板面伸出约0.8米,横在原告的路上空,又在路口修一道石柱,现只能行人通行,不能通行车辆,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被告自行找社区主任来调解,被告承认墙身外面是属原告的,但因被告家人无故殴打原告而调解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占用原告通道上空的板面及路口的石柱。
原审认为,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拆房建房,且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附图上抵张会琼家路的形状与现状一致,也未注明院坝系共用。所修建的墙柱和伸出的板面均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占用原告的通道及通道空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修墙柱和伸出的板面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称被告在下基脚时,同意从公路进去左边抵被告房子基脚的通道归其所有,院坝系共用,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会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会琼负担。
上诉人张会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上诉人房屋在被上诉人房屋后面,通往上诉人家的路从被上诉人家院坝经过,被上诉人为了使用方便,就与上诉人商量由被上诉人买杜碧珍的土地给上诉人另修一条路通往上诉人家,之后上诉人在该幅土地上修建了一条水泥路。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在其老房屋的基础上修建房屋,其修建房屋的基脚损坏了上诉人修建的水泥路,双方遂口头约定“从公路经原告家路左边抵被上诉人家房屋基脚对齐向下,右抵岑孝雨、黄文兴家墙角的过道归上诉人享有”。但被上诉人在建自家房屋第一层板面时,将其板面伸出0.8米,横在道路上空,还在路口处修筑了一道石柱,仅能供人行走,无法通行车辆,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修建的墙柱和伸出的板面均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用地附图上,对于争议的该道路显示的是上诉人的姐姐张国琴的名字,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其占用上诉人家路上方的板面及进路口的石柱。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先文答辩称,答辩人修建房屋是在自家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进行修建,未侵占被答辩人道路,答辩人完全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2002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合法程序申请而得,十多年来从未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现被答辩人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上诉理由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先文修建的房屋是否影响了上诉人张会琼家的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先文家房屋位于公路边,上诉人张会琼的房屋位于刘先文房屋后方,从公路进入张会琼房屋的通道位于刘先文房屋的东侧。该通道系水泥路面,在通道与刘先文房屋之间,双方均认可该处原砌有一道围墙。张会琼户原用来通行的通道就是该水泥路面。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刘先文对自己的房屋进行重建,将该围墙拆除,但对于原先的水泥路面的通道并未予以损坏。且被上诉人刘先文所建房屋的墙柱与二楼伸出的板面,均建在刘先文所获得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未占用本案争议的通道。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房破坏了原有通道,影响其通行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刘先文未侵害上诉人张会琼通行权的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双方原来曾口头约定从公路进通道左边抵被上诉人房屋基脚的土地归上诉人使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会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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