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35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彭皓东

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宇凤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周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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