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与徐卫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6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石仕斌,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卫中,安徽省太湖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诉徐卫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诉称: 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3.8375‰,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以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云鼎居SC-5栋2单元2层3号房产向原告提供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广惠字第58190号,建筑面积114.69平方米,2012年8月23日在都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广惠字第40806号,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被告从2013年3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现该借款已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该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57 115.7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委托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依照贵州省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律师费用1.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徐卫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徐卫中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57 115.78元);3、判令被告徐卫中承担原告为本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4、判令被告徐卫中以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云鼎居SC-5栋2单元2层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广惠字第58190号,建筑面积114.69平方米),对原告承担前述1、2、3项的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无效婚姻证明等。

被告徐卫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乡街信用社(即原告前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3.8375‰,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云鼎居SC-5栋2单元2层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广惠字第58190号,建筑面积114.69平方米)向原告提供贷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8月23日在都匀市房屋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广惠字第40806号),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从2013年3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该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42 520.11元,现借款已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徐卫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徐卫中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57 115.78元);3、判令被告徐卫中承担原告为本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4、判令被告徐卫中以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云鼎居SC-5栋2单元2层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广惠字第58190号,建筑面积114.69平方米),对原告承担前述1、2、3项的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委托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用1.1万元。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于2015年7月20日《劳动时报》。

本院认为:1、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与被告徐卫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卫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徐卫中自愿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关于代理费1.1万元,因双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42 520.11元,共计242 520.11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 被告徐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1万元;

三、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对都匀市剑江北路云鼎居SC-5栋2单元2层3号房屋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徐卫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窦 春 香 

审 判 员  胡 淑 和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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