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体进、谭胜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6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体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胜。

上诉人肖体进因与被上诉人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肖体进同被上诉人谭胜购买五羊—体田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A00004,售价为7700元。购车当日肖体进付款2000元,对于尚欠车款5700元,肖体进与谭胜签订了《欠款合同书》,合同载明“今欠谭胜摩托车车款,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A00004,销售价格为7700元,预付2000元,尚欠5700元,以上欠款在2013年6月17日前付清,以上欠款超过还款日期还款,我将按每月10%的利息计算,超过还款2个月未还的,我将有权向兴仁县人民法院递交此合同书,所有事宜经由法院处理,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以上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效。”之后,肖体进未向谭胜支付摩托车余款。

一审原告谭胜诉称,原告系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五羊—体田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A00004,售价为7700元。购车当日被告肖体进付款2000元,尚欠57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凭证一张,明确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超期按月支付10%的利息,超过2个月未还,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8日,我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清偿欠原告摩托车款5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月利息10%,直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肖体进辩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五羊—体田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A00004,售价为7700元。购车当日付款2000元,尚欠5700元是事实。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承诺,若被告购买的摩托车从购买之日起一个星期之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重新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同款摩托车,双方约定好以后,被告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但2013年4月18日被告就发现该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就多次要求原告为被告换一辆质量合格的同款摩托车,可原告总是以没有同款摩托车现货为由拒绝为被告换车,是原告违约在先,如果原告不向被告换一辆质量合格的同款摩托车,原告就无权向被告主张所欠车款的权利。还有就是原告没有为被告完成摩托车落户手续的义务,其行为已给被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办案实支费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由于原告的违约,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被告1000元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体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肖体进应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17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肖体进在2013年4月17日支付了原告谭胜2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因买卖摩托车产生的欠款5700元,故原告谭胜有权请求被告肖体进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原告谭胜请求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的月利息10%,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谭胜当庭放弃对因主张诉讼权利而产生的代理费、办案实支费6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被告肖体进辩称向原告谭胜购买的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其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元,因没有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肖体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胜欠款人民币570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谭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体进承担。

一审宣判后,肖体进不服,向体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胜向上诉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同款摩托车或退回上诉人已支付的购车款2000元,并从购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同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付不合格摩托车造成的损失1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谭胜承担。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摩托车质量不合格且拒不包换,已构成违约。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摩托车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若在一个星期之内出现质量问题,其负责更换质量合格的同款摩托车。第二天,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摩托车存在前减震处漏油,须采取辅助行为才能启动摩托车等质量问题。上诉人随即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另换一辆同款摩托车,被上诉人称没有现货,燕同意在2013年4月20日为上诉人更换。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再次找到被上诉人,其以同样的借口推诿。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车时约定,上诉人购买的摩托车落户手续由被上诉人完成,且落户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履行该落户义务。2、原审程序违法。对于涉案摩托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是明知的。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谭胜的答辩意见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产生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摩托车款时,上诉人从未提出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事实上,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摩托车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没向上诉人作出包换的承诺。2、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摩托车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其辩解摩托车质量存在问题或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肖体进、谭胜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谭胜是否有义务为肖体进办理涉案摩托车的落户手续;2、一审法院对于肖体进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理;肖体进以涉案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涉案摩托车余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关于谭胜是否有义务为肖体进办理涉案摩托车的落户手续问题。

肖体进主张其与谭胜购买摩托车时谭胜承诺办理该车落户手续,谭胜未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肖体进对该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所以肖体进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肖体进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理;肖体进以涉案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涉案摩托车余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肖体进主张涉案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其因此向一审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经查,肖体进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无须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之规定,谭胜出售并交付给肖体进的摩托车,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一审中,谭胜提供了该车的《出厂合格证》予以证实涉案摩托车的质量合格,该合格证经肖体进无异议。由此,应认定谭胜交付给肖体进的系质量合格的摩托车。肖体进主张涉案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却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肖体进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其未提供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肖体进以涉案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涉案摩托车余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肖体进在上诉中提出“由谭胜向其交付质量合格的同款摩托车或退回已支付的购车款2000元,以及从购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并由谭胜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请求,也是其在一审答辩提出的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一、二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判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体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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