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巴合煤矿诉喻应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春美,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声,系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应伦,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进松,系贵州省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以下简称巴合矿)诉被告喻应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合矿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喻应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合矿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经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14]4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仲裁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在煤炭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按照荔波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荔波分公司委托的荔波县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如果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事实和证据,要求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仅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权改变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请书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申请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既改变了请求的性质,又改变了支付的方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逾期证据依然质证。在仲裁庭开庭前,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依据,被告是在庭审时才向仲裁庭提出,在原告提出不质证的情况下,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然支持质证,并在裁决书中使用。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反法律程序,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45号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待遇。
被告喻应伦辩称,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2014]45号裁决书无异议。被告在原告矿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保险。被告在检查出患有职业病期间,原告并未向社保部门申报过工伤。另外,在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之时,原告也不承认被告是自己的员工,因此原告事实上并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等费用。同时,被告因患职业病而离开原告的煤矿,事实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了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也申请了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即包含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种款项。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时,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发表不同的质证意见,而对此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巴合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用以佐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仲裁及证明被告出现工伤时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喻应伦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45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金的事实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3年5月开始在原告的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因原告进行整改,直到2009年2月,被告返回原告煤矿继续工作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为计件计算方式。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因病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 053元。同时,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日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月12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患的职业病进行了认定,并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伤残四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并称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公司,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任何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协议、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虽诉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因患职业病被原告停工离矿,在事实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另外,原、被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并未有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因患职业病期间在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 05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住院治疗时间总计为77天,可参照荔波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一天进行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10元×77天=770元。另外,被告患职业病所进行的鉴定、乘坐交通工具系合理支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412元。因本院受理本案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45号裁决书即告不能生效。因此,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2013年4月被停止工作,应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379.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4年1月12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4年5月15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四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9.83元×21个月= 70 976.43元。参照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现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现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八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级不超过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2年,四级为10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之规定,同时因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当以2012年度统筹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2870.2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故原、被告应终止劳动关系,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20个月×2870.25元=344 430元。同时参照《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住院治疗为77天,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79.83元×3个月=10 13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喻应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七万零九百七十六元四角三分;
二、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告喻应伦劳动关系终止;
三、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喻应伦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三十四万四千四百三十元;
四、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喻应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零一百三十九元四角九分;
五、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喻应伦支付医疗费一万二千零五十三元;
六、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喻应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七十元、鉴定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四百一十二元;
七、驳回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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