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兴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6
原告荔波县兴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组织机构代码 58413804-5。

法定代表人林宝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文,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组织机构代码21658XXXX。

法定代表人王庆。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荔波县兴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兴秀建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兴秀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贵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波兴秀建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并在贵州省荔波县朝阳镇岜马村拉良组经营有拉良砖厂,制售砖制品。被告承建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荔波县的荔波小七孔东门商业服务区建设项目。2014年11月到12月期间,被告所属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荔波小七孔东门商业及服务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小七孔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108 000块火砖,总计价款为人民币44 2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火砖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4 280元及相应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8日由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小七孔项目部负责人徐璞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8 000块火砖(标砖),应付货款人民币44 280元,至今尚未支付。此外,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请求本院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调取被告与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或与工程承建事实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在贵州省荔波县设立的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小七孔项目部注册登记情况及项目管理人员情况。本院依法向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与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小七孔项目部出具的由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向覃正宇、覃建估付款的《委托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实事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应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与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并有徐璞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小七孔项目部出具的由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向覃正宇、覃建估付款的《委托书》均有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小七孔项目部的盖章和徐璞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徐璞代表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承建的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东门商业配套项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荔波兴秀建材公司在贵州省荔波县朝阳镇岜马村拉良组经营拉良砖厂,制售砖制品,并由原告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黄国文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和销售。被告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承建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东门商业配套项目。2014年11月到12月期间,被告所属的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小七孔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108 000块火砖(标砖),总计价款为人民币44 280元。2015年3月8日中国第十四冶金公司小七孔项目部负责人徐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 280元。该《欠条》还载明:“待中国十四冶与山水公司结算之后,由山水公司从工程中扣出,直接支付给砖厂。”该《欠条》未经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火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确认了未付货款为人民币44 280元,此后,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人民币44 2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在《欠条》上注明由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并未取得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签章认可,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被告与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能掌控,也不接受被告委托付款的条件。由于原、被告未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与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如何结算并无确切的步骤、时间和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并不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 28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荔波县兴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八十元。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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