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金威诉莫贵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晖,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贵业,贵州省荔波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荔波县。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金威诉被告莫贵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莫贵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威诉称,原告与被告莫贵业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荔波县小七孔镇绿林村拉圭集镇的门面,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2 000元,分两次付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订金人民币10 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租金人民币30 000元,总计支付被告租金人民币40 000元。合同签订后没多久,被告要求增加租金,否则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履行,不同意增加租金。由此双方僵持不下,最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40 000元时,被告却以手头资金不足为由迟迟不退还原告租金。由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系银行贷款,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门面租金人民币40 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0 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金威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有效的《门面租赁协议》,双方存在门面租赁关系;
2、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人民币10 000元及门面租金人民币30 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该订金用于冲抵门面租金;
3、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随意涨价,被告已经违约;
4、2013年3月25日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司信用社签发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据农村信用社的月借贷利率9‰进行计算。
被告莫贵业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说不将门面出租给原告,而是不同意原告将门面转租给他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面转租他人,被告知道后,才好言相告,若原告仍将门面转租他人,被告将收回门面。当初原告承诺将门面用于经营建材,其经营方式不会产生太大噪音,不会影响被告在楼上经营宾馆,然而原告将门面转租给第三方所经营的是电器,可能有电视和音响播放以及日常营销活动产生的巨大噪音,对被告经营宾馆会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将门面转租给第三方。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租赁期间原告退出,被告概不退还原告已交租金”,原告因自身问题而退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不予退还租金。当初原告承诺租用二楼休息室是自己一个人住,被告才同意让利低价租给原告,现在原告转租给第三方则是一家四口,转租会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巨大影响。被告出于好心,不想白要原告的租金,因被告已经将租金用于装修房屋,被告愿意让步,允许转租给第三方,但必须由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取消二楼休息间的出租或者按当地的房价不让利出租,否则原告要继续租赁至合同期满。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退还原告已交租金,原告还应按合同的约定,补交被告相应的租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莫贵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人民币10 000元及租金人民币30 000元,认可原告与被告进行电话通话,对通话文字整理记录内容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3年的借款不是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陆金威与被告莫贵业达成门面出租意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房订金人民币10 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镇绿林村拉圭集镇的门面(包括一楼门面约120平方米,地下室约110平方米,二楼休息室一间),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用途为正常商业买卖,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2 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三年租金人民币66 000元,剩余两年租金原告须在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须在2015年3月31日将房屋门面交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未经被告许可禁止原告转租,如果被告同意转租,则转租的次承租人应成为本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承担连带的义务和责任。此外,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果原告方退出则被告概不退已交租金及押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30 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曾让在荔波县小七孔镇绿林村拉圭集镇经营海尔电器的案外人张永顺将电器、水塔等物存放入涉案出租门面,由此被告认为原告转租门面,提出异议,并称如果原告转租则要涨门面租金或收回门面,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也未入住涉案门面,张永顺也将电器、水塔等物撤出涉案门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5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的订金自《门面租赁协议》签订后冲抵门面租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辩解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涉案出租门面。本案中,双方对涉案门面的转租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约定,即租赁期间未经被告许可禁止原告转租涉案门面,如果被告同意转租,还应与转租的次承租人签订合同。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曾让案外人张永顺将电器、水塔等物存放入涉案门面,由此被告认为原告转租门面,提出异议。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告提出如果原告转租涉案门面则要涨门面租金或收回门面,被告并未拒绝交付涉案门面,可见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符合解除合同法定情形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金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陆金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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