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华,贵州省兴义市人,经商,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铁匠街23号附四号五栋301号 ,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何勇,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华于2014年8月26日以华南公司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路虎牌揽胜越野车,车价183万元,并约定车辆配置、付款方式、交车期限等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等共计198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但相关随车配件未予移交,购车发票也未提供。2014年6月5日,原告将购车余款全部付清后,要求被告移交随车配件、提供购车发票及返还多付车款,被告不但未予移交反而以不能成立的理由要求原告再支付4万元作为贷款担保金。为此,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提供与购车款金额相符的车辆购车发票;2、被告向原告移交车辆配备物件(车钥匙一把、车辆使用说明书、保养手册各一套、随车配件若干);3、被告退还原告多付购车款24470 元;
华南公司以黄华为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按双方签定的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及相关承诺书,原告除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价款183万元外,还需支付被告车辆购置税费、上牌落户费、贷款资金占用费和贷款担保金等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198万元,实际应付车款项目有:(1)车款183万元、(2)各种税费和代办落户上牌手续等费125330元、(3)购车款资金占用金和贷款担保金81972元,合计2037302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198 万元,尚欠被告57502元。被告并未违约,只要原告补清尚欠被告的上述欠款,被告愿意将车辆购车发票、随车物件和相关票据等交付给原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车辆款项57502元。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的实质是原、被告之间就达成的买卖合同以转移交付标的物,原告支付价款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该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提出任何异议,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担保获取的银行贷款98万元中,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格式承诺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及资金担保费81972元的支付和随车相关物件、票据发生争议。虽然双方协议订购车辆的标的物已完成交付,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如数交付随车物件及相关票据的行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特定事项,有悖商业的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其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已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开始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交付随车物件及相关票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格式化承诺书仅有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其余内容和承诺时间非原告(反诉被告)本人所为,特别是约定的内容中贷款资金占用费和月利率6%的贷款担保费不成立,由原告(反诉被告)将已交付车辆或已付车款100万元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归其所有这一约定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实属无效的民事合同行为。且资金占用费在银行贷款中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转化为银行贷款利率由银行计入本息一并收取,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就同一借款事实双重再行收取资金占用费或担保费。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超额支付的价款251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法定情形。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按照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原告(反诉被告)在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所有价款后,双方应当完成所有标的物品的交付,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提起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补付尚欠资金占用费和担保费575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华交付定购车辆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钥匙一把、随车说明书、保养手册及配件工具并退还超付款项25170元;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黄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反诉案件受理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签字捺印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购车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贷款担保费81972元,判令被上诉人黄华将尚欠购车余款57502元支付给上诉人。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黄华亲自签名并捺印的《承诺书》依法有效,应作为审理该案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贷款担保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2、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购车总款为:车价款183000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等各项费用125330元+减半应收取被上诉人拖欠购车款的资金占用费(即5%/月一半的利率)和减半收取被上诉人贷款担保费共81972元=2037302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购车款1980000元。
被上诉人黄华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7日,黄华与华南公司订立《新车订购协议》,约定以183万元的价格由华南公司向黄华出售一辆路虎牌揽胜越野车,并对订购车辆的配置、价款及给付方式、车辆的交付时间、订金预付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书面约定。协议订立之日,黄华在预付定金10万元后,陆续向华南公司交付车款合计100万元,2014年3月28日,黄华在华南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即日交清首付款起委托贵州省华南汽车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该车辆的汽车按揭贷款手续,期限为30天,超出30天银行(或通过担保公司收取贷款金额6%的担保费)不能顺利审核过关并放款时,本人自愿付清该车辆全部款项。否则本人自愿承担5%/月的资金占用费,或无条件将该车辆交回贵州华南汽车公司所有,首付款作为车辆各项损失费用补偿给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4月6日华南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黄华,但保留了该车的购车发票、钥匙一把、说明书及相关配件和资料。2014年6月5日,黄华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由华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获取贷款9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查明,黄华应向华南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车价款183万元;(2)车辆购置税123760元;(3)商检、抵押、落户上牌,代办等费1570元,合计195533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贷款担保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约定,担保费系通过银行或担保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是在不能获得银行贷款也不能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实际通过银行或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也没有出现被上诉人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情形;而对于“担保费和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华南公司自身也是前后陈述不一致,在上诉人的反诉状中,该两笔款项被称为“华南汽车贷款预算单”中计算的“银行首期手续费”,一审庭审中又称是“贷款手续费”,上诉状中又称是“提供担保的费用及拖欠购车款的资金占用费”,且按上诉人所主张的6%及5%的标准也不能计算得出其所主张的金额。可见双方对担保费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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