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仕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及原审被告黔西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排除妨害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德忠,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
负责人谢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连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洪斌,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黔西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校校长。
上诉人王仕富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及原审被告黔西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黔义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仕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2月21日,黔西南州金属材料公司因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兴义分行”)贷款而与兴义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分行)签订了一份《财产抵贷协议》,约定:由黔西南州金属材料公司用其向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购买的10亩土地抵偿其欠兴义分行的贷款。此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将位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旁(原某某广场东侧)2933.333平方米的土地置换兴义分行以上土地给兴义分行修建顶效支行办公楼。1998年7月17日,兴义分行将顶效支行办公楼的修建交由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公司代建。2000年10月31日,该工程竣工后,黔西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其中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四川省仪陇县建设总公司黔西南工程处和兴义市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单盖印)。2001年12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了顶开国用(2001)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月10日,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兴义分行颁发了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65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因兴义分行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分行变更为现名,就上述办公楼用地,国土部门换发了顶开国用(2006)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2000年10月31日该工程竣工之日起,王仕富以“未支付工人工资、建设该工程拖欠材料款而举债、无生活来源、无钱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被迫无奈只好出租该房屋”为由,长期居住使用兴义分行房屋,并于2008年将该房1-7层出租给黔西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校”)。
另查明,1、兴义分行与贵州省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04年产生借款合同纠纷,对此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贵州省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已收取了争议办公大楼的代建工程款。2、2002年7月20日,兴义分行曾将以上办公楼院内场地及地下层对外出租。2012年8月13日,职业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兼校长变更为李勇。
一审原告兴义分行诉称:1997年2月21日,兴义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分行)与黔西南州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抵贷协议》,由黔西南州金属材料公司用其向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购买的10亩土地用于抵偿其欠兴义分行贷款。2001年1月20日,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区管发(2001)15号《关于置换某某广场有关土地的通知》,同意将位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旁(原某某广场东侧)2933.333平方米的土地置换给兴义分行建顶效支行办公楼。同年12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了顶开国用(2001)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当时贵州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公司不准购地人自己建房,必须由其负责承包施工,因此,兴义分行于1998年7月将顶效支行办公楼承包给站前公司负责组织施工。至2000年10月31日,该工程竣工,于2002年12月9日支付完毕该工程尾款给了站前公司。2006年1月10日,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兴义分行颁发了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65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兴义分行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同日,因兴义分行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分行变更为现名,就上述办公楼用地,国土部门换发了顶开国用(2006)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仕富及职业技术学校多年来从未与兴义分行协商租赁事宜,未经兴义分行同意,擅自侵占兴义分行房屋居住及从事经营活动,其中王仕富从2002年以来一直侵占办公楼负1楼2间居住,并将兴义分行部分房屋非法对外出租,获取非法利益;职业技术学校自2008年以来一直侵占兴义分行办公楼1-7楼及空地从事教学经营活动,兴义分行为此多次要求王仕富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可是,王仕富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理睬,不仅侵害了兴义分行的合法产权,而且给兴义分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至2012年5月31日止,王仕富侵占兴义分行房屋及非法出租长达10年,应当赔偿兴义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王仕富应当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支付至完全撤离兴义分行房屋将房屋交给兴义分行管理使用之日止。自2008年以来,职业技术学校侵占兴义分行房屋非法办学长达4年,应当赔偿兴义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9.2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支付至完全撤离兴义分行房屋将房屋交给兴义分行管理使用之日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责令王仕富、职业技术学校立即停止侵权,将其非法侵占的位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旁兴义分行所有的办公楼交还给兴义分行管理使用;2、依法责令王仕富赔偿因其非法侵占兴义分行办公楼给兴义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4000元计算至完全撤离兴义分行房屋将房屋交给兴义分行管理使用之日止的租金;3、依法责令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因其非法侵占兴义分行办公楼给兴义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19.2万元(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计算至王仕富、职业技术学校完全撤离兴义分行房屋将房屋交给兴义分行管理使用之日止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王仕富、职业技术学校承担。
被告王仕富答辩称:王仕富对站前公司承建的兴义分行的顶效支行办公楼依法享有留置权,王仕富居住出租该办公楼、依法不构成侵权。理由为:1、根据1998年7月17日兴义分行与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代建合同的法律性质实为委托合同,代建单位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委托合同的权利,兴义分行承担委托合同的义务,因此,对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王仕富的工程款,兴义分行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在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兴义分行未支付王仕富的工程款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王仕富对站前公司承建的兴义分行的顶效支行办公楼,依法享有留置权。因此,王仕富居住出租站前公司承建的顶效支行办公楼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2、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伟一代兴义分行把顶效支行办公楼承包给王仕富上属公司承建后,该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王仕富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与王仕富上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时提供钢材和水泥,仅预付工程款40万元,至主体工程建到第六层时,王仕富被迫停建。后兴义分行当任领导杨行长、贺主任、张主任向王仕富提出要求,王仕富继续施工,工程款和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由兴义分行直接支付给王仕富。这一客观事实,有兴义分行出具给王仕富的《结算表》2-3(注明预付王仕富工程款61万元),出具给王仕富要求开发区管委会胡主任支付王仕富材料款61442元的《请示报告》为据。3、兴义分行拖欠王仕富工程款133万元,不仅有事实,而且有顶效工行结算会议记录、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请示报告》、黔西南州工行顶效支行办公楼《结算表》为据。4、王仕富承建的兴义分行的顶效支行办公楼竣工评为优良工程后,王仕富未把该办公楼移交给兴义分行,此有兴义分行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给王仕富的证明和王仕富一直居住该房屋负1楼2间的客观事实互相印证。兴义分行起诉称王仕富出租顶效支行办公楼10年不是事实,2000年至2003年是王仕富出租,这一事实有兴义分行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给王仕富的证明和兴义分行后勤服务中心与兴义市金优煤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为据;2004年至2007年,该房屋及场地一直未出租和使用;2007年,因兴义分行未支付其拖欠王仕富的工程款,王仕富的施工设备全部变卖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王仕富无生活来源且无钱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王仕富被迫无奈,只好出租该房屋。综上所述,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兴义分行拖欠王仕富顶效支行办公楼工程款,不仅有事实而且有顶效工行结算会议记录,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兴义市工商银行的《报告》、黔西南工行顶效支行办公楼《决算表》为依据,且王仕富至今未把其承建的顶效支行办公楼移交给兴义分行,王仕富在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兴义分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前,王仕富依法有权留置该房屋。王仕富在留置期间居住和出租该房屋,不属于侵权行为,望法院依法驳回兴义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从2008年到现在4年多时间内,无论是李明付还是李勇当学校负责人,均没有兴义分行的任何人向我们主张过权利。学校按照与王仕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了租金,并未给兴义分行造成19.2万元的经济损失。办学校属于公益事业,涉及学生和家庭的方方面面,如果处理不当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安定因素,希望兴义分行和法庭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一审认为:原告兴义分行将顶效支行办公楼的修建交由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公司代建,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兴义分行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了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兴义分行系顶效支行办公楼合法的所有权人及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王仕富以原告兴义分行拖欠工程款为由,长期占用、使用原告房屋,并于2008年未经物权人同意,擅自将该房1-7层出租给被告职业技术学校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兴义分行的合法财产权。被告职业技术学校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无权处分人王仕富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在该房屋内办学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兴义分行的合法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兴义分行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非法侵占的位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旁原告兴义分行所有的办公楼交还给原告兴义分行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兴义分行诉请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其非法侵占原告兴义分行办公楼给原告兴义分行造成经济损失一节,虽被告王仕富、职业技术学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兴义分行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兴义分行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兴义分行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仕富主张“原告拖欠工程款,我是在行使留置权,并且系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辩解,因本案审理的是排除妨碍纠纷,王仕富的这一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王仕富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富、黔西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其非法侵占的位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旁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所有的办公楼交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王仕富、黔西南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仕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兴义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仕富认可修建的房屋是兴义分行所有,但房屋的使用权并未移交;房屋是王仕富修建,在未交付以前其有管理权、使用权;一审未查清房屋的真实修建过程,也未查清工程修建好后怎么结算。2、一审程序违法。兴义分行起诉的法律关系是排除妨碍,而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对法律关系错误的可以驳回其起诉。同时,兴义分行起诉主体错误,王仕富是以“四川省仪陇县建设总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没有得到工程款,也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王仕富所从事的行为完全是代表公司,兴义分行起诉的主体应该是“四川省仪陇县建设总公司”,而不应该起诉王仕富个人,所以主体错误,一审应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兴义分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兴义分行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王仕富也认可兴义分行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上诉称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明显违反物权法关于完整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规定。未经兴义分行授权,其他人不可能获得使用权,即使王仕富是该房屋的施工人,如果与兴义分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他也不可能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判对该房屋的来源及结算已经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充分证明兴义分行已将该办公楼建设款项全部支付给工程施工方兴义火车站站前公司,不存在差欠任何工程款的问题。王仕富是否挂靠公司与兴义火车站站前公司签订合同,兴义分行是否拖欠其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二、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兴义分行起诉的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已经查明王仕富长期占用该房屋,并将兴义分行的房屋非法对外出租,其行为侵害了兴义分行的权益,兴义分行起诉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职业技术学校未答辩。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仕富对该争议办公大楼是否享有使用权;2、王仕富与职业技术学校使用或租赁争议办公大楼是否侵犯兴义分行的权益,应否支持兴义分行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物被他人妨害即可。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兴义分行提供了2006年1月10日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是该争议办公大楼的合法所有权者,而上诉人王仕富亦认可被上诉人兴义分行对争议的办公楼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中争议的办公大楼的合法所有权者是被上诉人兴义分行,其对该争议办公大楼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对于上诉人王仕富上诉称“其是该办公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因被上诉人兴义分行尚欠其工程款,其未将该争议大楼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王仕富享有争议办公大楼的使用权”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争议的办公大楼之施工人是四川省仪陇县建设总公司黔西南工程处与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人已配合发包人兴义分行完成了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且在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作为施工人的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公司已认可收取完该争议办公大楼代建工程款。据此,上诉人王仕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该争议办公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况且即使上诉人王仕富是实际施工人,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承建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王仕富主张其对争议办公大楼享有使用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王仕富的工程款是否获得清偿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王仕富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仕富对该办公大楼不享有使用权。
对于上诉人王仕富与原审被告职业技术学校使用或租赁争议办公大楼是否侵犯兴义分行的权益的问题。上诉人王仕富对长期占用、使用争议办公大楼,并以个人名义将该房1-7层出租给职业技术学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只是辩称是该争议办公大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未交付时其对该工程有管理使用权。如前分析,上诉人王仕富并不享有该争议办公大楼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王仕富在没有对该争议办公大楼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前提下,对该办公大楼长期占用、使用并出租,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兴义分行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职业技术学校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无处分权的王仕富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在该争议办公大楼内办学的行为,亦侵犯了被上诉人兴义分行的物权。兴义分行以侵权人王仕富、职业技术学校为一审被告,要求两一审被告排除妨害,一审在审理案件时亦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判决王仕富与职业技术学校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争议办公大楼交还兴义分行,并无不当。
对于兴义分行在一审中诉请判决赔偿因非法侵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经查,职业技术学校认可已交房屋租金11万给王仕富,而一审以兴义分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此项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兴义分行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询问中兴义分行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予以放弃租金,不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节不作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上诉人王仕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蒋 松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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